(2017)豫018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红恩与薛英儒、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恩,薛英儒,张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696号原告:张红恩,又名张宏恩,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薛英儒,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张丽红,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张红恩与被告薛英儒、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恩、被告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英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1.88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薛英儒是同学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薛英儒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81.88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5日、4月20日、9月9日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英儒均表示请求延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丽红辩称:薛英儒借款时被告张丽红并不在场,原告出示的借条也没有其签字,薛英儒出具欠款手续后是否向原告还款也不清楚,所以对本案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恩与被告薛英儒系同学关系,被告薛英儒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3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4月20日欠原告58000元,9月9日分两次借原告36.08万元,以上款项共计81.8800万元,均有被告薛英儒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或欠条,其中2014年3月10日及3月15日借条约定月息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薛英儒借原告张红恩81.8800万元未还,有被告薛英儒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自被告出具借款手续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仅对2014年3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和3月15的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5分,依据法律规定��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故该两笔借款应当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薛英儒、张丽红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英儒、张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恩借款81.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自2014年3���1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红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英儒、张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伟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李志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