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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邵名川、冯定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名川,冯定朝,华淑珍,丁海,汪宏霞,黄向军,张新巧,吴志刚,胡银枝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名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定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淑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宏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向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新巧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志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银枝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庆忠上诉人邵名川因与被上诉人冯定朝、华淑珍、丁海、汪宏霞、黄向军、张新巧、吴志刚、胡银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皖102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上诉人邵名川,被上诉人冯定朝,被上诉人丁海及其与汪宏霞、黄向军、张新巧、吴志刚、胡银枝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名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关于要求撤销冯定朝、华淑珍低价转让不当处理店铺房产行为的问题。冯定朝、华淑珍在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向邵名川借款65万元,至今未还,本息已达近百万元。2014年12月间,冯定朝、华淑珍将自己拥有的坐落在祁门城新十字路口的店铺10间,建筑面积655.67平方米,转让给丁海等六位原审第三人。冯定朝、华淑珍不顾拖欠邵名川近百万元的债务,将自己价值近千万元的店铺,以明显低价转让给他人,使邵名川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邵名川的权益。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问题。2015年2月间,邵名川得知冯定朝、华淑珍转让上述店铺给丁海等人,但不知低价处理细节。2015年7月,冯定朝、华淑珍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与丁海等人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并给邵名川立下承诺书,在此情况下,邵名川无需行使撤销权。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冯定朝、华淑珍起诉的判决,邵名川才了解转让房产的真相。对冯定朝、华淑珍不当处分店铺的行为,邵名川是一个逐步渐知的过程,况且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冯定朝、华淑珍一直在诉讼中,此间当不必由邵名川行使撤销权,当冯定朝、华淑珍在2016年10月间撤诉后,债权形成了风险,不到一个月邵名川便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况。冯定朝辩称:同意邵名川陈述的事实,我的确向他借了钱。丁海、汪宏霞、黄向军、张新巧、吴志刚、胡银枝辩称:一、2014年12月21日,冯定朝与丁海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邵名川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在2015年2月就对冯定朝、华淑珍转让店铺给丁海等人的事知晓,邵名川于2016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过了一年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该期间是除斥期间,故邵名川已经丧失了撤销权。三、邵名川与冯定朝之间借款系一般债权,而丁海与冯定朝之间的借款,冯定朝用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时冯定朝自愿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丁海,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实现丁海抵押权的形式。邵名川的一般债权与抵押权相比,抵押权优先,故冯定朝与丁海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未侵犯邵名川的权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邵名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汪宏霞、黄向军、张新巧、吴志刚、胡银枝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地权祁房2006第000324号商业营业房产的出售转让行为;2.由冯定朝、华淑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冯定朝、华淑珍因资金需要向丁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冯定朝、华淑珍向丁海借款4200000元,月利率2%,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同日,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汪宏霞(丁海妻子)同时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冯定朝、华淑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祁门文峰南路的文峰商厦综合楼(登记号:200600366;房地产权证号:祁房2006字第000324号,建筑面积655.67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在祁门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证祁房字第××号),抵押权利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止。后借款到期,因冯定朝、华淑珍无力偿还,经双方商量,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又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丁海购买抵押的房屋,房屋作价4536000元(含至2014年12月21日止利息4200000×2%×4=336000元),冯定朝、华淑珍欠丁海借款及利息转为丁海支付冯定朝、华淑珍的房款,在2014年12月21日前付清。此外,为了在过户时少交纳房屋税费等,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黄向军、吴志刚又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丁海、黄向军、吴志刚以1950000元购买祁门文峰南路的文峰商厦综合楼房产,双方凭此合同(2014年12月13日签订)以及按黄山市三金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估价报告编号:祁房交估字(2014)第祁248号,估价:2290072元]到祁门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4日,丁海向冯定朝、华淑珍出具承诺书,丁海承诺自房屋过户之日起半年内(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果冯定朝在2015年6月24日前归还丁海的借款及相关费用,丁海同意将该商铺还给冯定朝。一审庭审中,邵名川认可2015年2月期间得知冯定朝、华淑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丁海。2016年11月23日,邵名川以文峰南路文峰商厦综合楼一层店面市值900多万元,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以1950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价格过低,蓄意规避其他债权,对其造成了损害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等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二、邵名川是否享有行使对上述买卖合同的撤销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冯定朝、华淑珍因向丁海借款而将其房屋抵押给丁海,且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冯定朝、华淑珍借款未能归还,为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签订了二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其中一份为2014年12月21日前出具的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丁海购买抵押的房屋,房屋作价4536000元,该款含冯定朝、华淑珍欠丁海借款利息;另一份为2014年12月13日出具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黄向军、吴志刚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丁海购买抵押的房屋,房屋作价1950000元的该合同。因冯定朝、华淑珍对向丁海借款4200000元而同意将其房屋抵给第三人的事实无异议。冯定朝、���淑珍与丁海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950000元房屋价款与房屋真实价格不相符合无异议。故对冯定朝、华淑珍因借款以涉案的抵押房屋抵债的事实予以认定。从合同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上来看,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价款远低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由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房屋等管理部门应按房屋买卖成交价一定的比例收取交易费用。由此出现一房买卖中涉案房屋成交价相差悬殊的两份合同,符合情理。从上述情形分析,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于2014年12月21日前出具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涉案房屋作价4536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以房抵债真实意愿,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应当据此合同履行合同中的有关权利和义务。2014年12月13日出具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黄向军、吴志刚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为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发生的合同,并非为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邵名川要求撤销二被告与诸位第三人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祁房2006字第000324号商业营业房产的出售转让行为)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邵名川于2015年2月期间得知冯定朝、华淑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丁海。邵名川于2016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法律规定期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名川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80元,由邵名川承担。二审期间,丁海、汪宏霞、黄向军、张新巧、吴志刚、胡银枝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安徽省祁门文峰南路的文峰商厦综合楼一层平面图,证明上述房屋有三分之一是仓库,商业价值并不高。邵名川质证称:原房产证载明是商业用,被上诉人人为地划出一部分,不符合原来的用途。冯定朝质证称:出售房屋不按功能区分价格,都是一口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文峰商厦综合楼一层平面图并不能证明其商业价值,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邵名川要求撤销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黄���军、吴志刚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冯定朝、华淑珍与丁海、黄向军、吴志刚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在案涉房屋过户时少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邵名川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邵名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名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征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戴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丽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