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贵勤、张贵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勤,张贵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勤,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辩护人李辉,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贵全,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辩护人XX,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11日,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院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勤、张贵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被告人张贵勤及其辩护人李辉,被告人张贵全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贵勤在自家院内看到张某1指着他骂,便上前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张贵全便拿起张某1家大门口放的竹棍,在张某1的右小臂打了两下后离开。被告人张贵全到自家门前水沟洗衣服,路过张某1家,听到张某1骂他,便回家取了一竹棍,在张某1左大腿、左小臂各打了一下。张某1受伤后,于2017年1月11日被送往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1左、右尺骨及左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称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勤、张贵全处理邻里矛盾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有过错,建议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对被告人张贵勤、张贵全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贵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害人张某1辱骂被告人尤其是被告人的父亲是引发本案的起因之一。二、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三、对被害人的其他损失,被告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四、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贵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害人张某1辱骂被告人尤其是被告人的父亲是引发本案的起因。二、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三、对被害人的其他损失,被告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人张贵全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贵全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贵勤在自家院内看到邻居被害人张某1指着他骂,便上前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张贵勤即拿起张某1家大门口放的竹棍,在张某1的右小臂打了两下后离开。被告人张贵全(系被告人张贵勤嫡兄)到自家门前水沟洗衣服,路过张某1家,听到张某1骂他,便回家取了一竹棍,在张某1左大腿、左小臂各打了一下。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于2017年1月11日被送往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20日,���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左、右尺骨及左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承担被害人治疗费用16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3、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4、当庭出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竹棍照片,二被告人查看后无异议;5、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康公刑鉴伤检字(2017)07号】证实:张某1左、右尺骨及左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6、被告人张贵勤、张贵全的供述与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贵勤、张贵全处理邻里矛盾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张某1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张贵勤、张贵全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贵勤、张贵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贵勤、张贵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贵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长卫审 判 员 郑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