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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汪献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献安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献安,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霍山县,住所地霍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献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皖1525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献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汪献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杨某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汪献安未履行。2015年11月,杨之勇向霍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19日霍山县人民法院向汪献安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年12月29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15-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汪献安的银行存款10万元,如果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2016年6月,下符桥镇政府拆迁被告人汪献安位于霍山县的房屋,应支付给汪献安拆迁安置补偿款263174.4元。2016年7月18日,霍山县人民法院向下符桥镇财政所下达(2015)霍执字第4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财政所协助执行扣留、提取汪献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0万元。汪献安得知消息后,为逃避法院执行,与其兄汪某1商议,向下符桥镇政府谎称其房屋是汪某1所有,与下符桥镇政府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其房屋拆迁款全部打入汪某1的账户中,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汪献安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处以司法拘留15日。霍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9日决定对被告人汪献安刑事拘留并当日执行。案发后,汪献安已偿还杨某10万元,并取得杨某的谅解。原审判决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献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汪献安于案发后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并取得申请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献安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处以司法拘留15日,实际执行11日,可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霍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汪献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汪献安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证据不属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证实被告人汪献安的身份事项。2.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霍执字第0041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证实: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判决汪献安偿还杨某欠款33万元和利息。杨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法院执行局于同年11月19日向汪献安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3.执行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9日、11月23日,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分别与汪献安、周某谈话,汪献安表示欠杨某的33万元是赌博钱,不准备给了。4.(2015)霍执字第415-1号执行裁定书、(2015)霍执字第4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5年12月29日,霍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汪献安的银行存款10万元。2016年7月18日,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霍山县下符桥镇财政所送达相关协助执行文书,要求该所扣留汪献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0万元,同时向汪献安送达该执行裁定书。5.安徽省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霍集用(2004)字第1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2002年12月20日,汪某1因到结婚年龄,申请分居,其在下符桥镇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77.6M2;相关原始材料证明“汪某1兄弟二人已到结婚年龄,需分居住房,原宅基复垦,现申请二人新起宅基,盖楼房四间”。6.霍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霍集用(2010)第16335号集体土地变更证、地籍档案、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实:霍山县下符桥镇汪献安户于2010年在霍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土地证号为(2010)第163**号,地号为3415250202072,土地面积为144.0M2,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宅基地。7.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三份、调查认定登记表证实:下符桥镇政府与汪献安签订的原始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为263174.4元,所认定的建筑面积为205.95M2,签字人为黄某;与汪某1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所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73.56M2;为防止补偿款被执行走,汪献安、汪某1要求镇政府把汪献安房屋补偿的面积变更到汪某1名下,下符桥镇政府与汪某1又重新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所认定的建筑面积为379.51M2。8.承诺书、申请书证实:汪某1和汪献安向下符桥镇人民政府承诺汪献安在下符桥镇老远组的房屋为汪某1所有,其补偿款打入汪某1账号内。9.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支付汇总凭证、下符桥镇立荣石料厂房屋征收补偿款领取确认表证实:2016年19日,汪某1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46.640896万元。10.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汪某1账号(62×××43)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账户交易明细,7月19日他行转账416476.96元,于当日分别在下符桥镇、开发区、古城营业所及霍山县支行取现15万元,次日在下符桥镇营业所取现25万元。1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9日,汪献安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期间被霍山县公安局民警从六安市拘留所提出执行刑事拘留。1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11月2日,汪献安向杨某还款10万元,杨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13.霍山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及回执证实:2016年10月9日,汪献安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被处以拘留15日,于当日执行。二、证人证言1.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下符桥镇圣人山村副书记。汪献安父亲去世早,汪献安弟兄俩20出头,住的是土坯房,家里又困难,考虑找不到对象,村里帮忙协调在老院组盖了两上两下的四间楼房,他们弟兄俩一起盖的,当时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汪某1的名字,村里人都知道他们弟兄俩分家后一人住一边。2010年下符桥镇政府统一换证,汪献安弟兄俩都已经结婚分开住,就把以前的证分开了,分证的时候村、镇都有干部在场,现场测量,当事人现场确认,土管所登记在案,汪献安本人是认可的。2016年4月份左右,因拆迁需要村、镇干部到汪献安弟兄俩家测量,他们均在场,对测量结果没有表示异议。同年7月份在村部签拆迁补偿协议,汪献安说他欠人钱,官司打输了,所以叫他嫂子黄某代签的。房屋拆迁后,汪献安、汪某1被安置在下符桥街道,他俩房子又盖在一起。2.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下符桥镇财政所所长。霍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18日向下符桥镇财政所下达了协助对汪献安房屋征收补偿款执行的通知书。3.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下符桥镇国土所所长。汪献安、汪某1的房子因立荣石料厂矿区附近要拆迁,对汪献安和汪某1房屋的确权、测量其都参加了,他们均在场。汪献安说他家的土地、房子是汪某1家的,叫他嫂子黄某代签。后来他于2016年7月18日和汪某1来镇里闹事,说他欠人钱,法院判决已下,如果钱打到他自己账户被法院执行了,他就把母亲带到镇政府,并拿出2004年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作证,让他们将所有的拆迁补偿款都打到汪某1的账户。拆迁户安置点安排有汪献安的土地,面积205.2平方米,现在房子正在施工中。4.汪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汪献安哥哥。家里房子是其打工回来于2002年经手盖的,盖房子钱主要是其出的,房子是四上四下,东边两间是其的,西边两间是汪献安的,汪献安房子的装修钱基本上是他自己给的。当时政府拆迁,法院讲要来执行他的拆迁款10万元。因为房子的老证登记的是其本人的名字,也想到老房子是其一个人出大头盖起来的,拆迁款要是钱给人搞去了不甘心,其和汪献安商量讲房子是其一个人的,叫政府改合同把钱打到其一个人的账户上。其和汪献安扬言将母亲背到政府去,是为了是政府施压,让政府改协议,实际上拆迁款其和汪献安一人一半。2016年8、9月份政府找到其时,汪献安还有一部分拆迁款在其手上,其劝汪献安拿出10万元还账,他说“没事没事”,意思是不要其还钱。2014年,其和汪献安合伙干工程,当时老板说没有钱,用房子抵账,抵了14万工程款,前期工程款叫汪献安结去了,后期这笔钱是抵其的工程款,所以名字登记的是其的。他们兄弟俩口头协议房子归汪献安,按揭款在汪献安被关进看守所之前一直都是是汪献安在还。他们俩约定等汪献安有钱了,再还其钱。5.周某的证言证明:汪献安与杨某之间经济纠纷的经过以及证实拆迁的房子是汪献安和汪某1是一人住一边,法院执行通知书下达后,他们弟兄俩作假,讲房子都是汪某1的。6.汪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下符桥国土所工作人员。因下符桥镇立荣石料厂的拆迁涉及到汪献安和汪某1的房屋,2016年4月份左右,拆迁工作组对其房屋进行测量,测量后,汪献安对其测量与登记没有异议。具体的补偿款是当着汪献安的面算出来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汪献安问“我这份协议让我嫂子签行不行”,他们就想拆迁顺利,谁签都一样,反正拆迁款还是往汪献安账户上打,所以该份协议是汪献安嫂子黄某签字。2016年7月18日,汪献安和汪某1跑到土管所闹事,要求更改协议,汪献安说法院在执行他的拆迁款,要是被法院执行去了,就把老娘背到镇政府。后来潘某就重新拟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7.姜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下符桥镇人大主席。下符桥镇立荣石料厂的拆迁涉及到汪献安和汪某1的房屋,霍山县法院曾到下符桥镇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来汪献安和汪某1到下符桥镇去闹,拿着2000年左右办理的老式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件上登记的是汪某1一个人的名字,汪献安讲他的房子是汪某1的,还说钱要搞没有了,就把老娘背到法院、政府去。后来镇里就让汪献安和汪某1写了字据并变更了协议。8.黄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和汪某1结婚,婚前汪献安住的右边的房子就已经装修好了,四上四下的老房子,汪某1和汪献安各住两间,政府拆迁的时候,汪献安没有签字,怕钱到他名下,要账的人从政府把钱拦下了。东湖兰庭的房子是汪某1的名字,但房子是汪献安一家人住的,按揭也是汪献安在还,具体怎么搞是他们两兄弟的事,其不清楚。三、被告人汪献安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法院判决其要偿还杨某欠款33万元,但其一直没有偿还。自己没有下符桥镇圣人山村老院组宅基地的产权,房屋所有权属于汪某1,其住的房屋装修费用是其和汪某1一起出的。要拆迁的时候,法院工作人员到下符桥财政所去,告知要冻结拆迁补偿款。因为担心补偿款打到自己的账户上会被划走,就于当日下午和其哥哥汪某1到下符桥土管所找所长修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拆迁款打入汪某1名下。东湖名都的房子是汪某1的,2015年其带家属住进去后,还了5、6个月的按揭款,抵作房租。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献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汪献安于案发后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汪献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证据不属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在案书证安徽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内附材料证实汪某1到结婚年龄申请分居以及汪某1及汪献安兄弟二人申请宅基地的事实,霍集用(2010)第16335号集体土地变更证及相关材料证明了2010年汪献安经申请登记取得了其在下符桥镇圣人山村老院组144平方米宅的基地使用权,汪献安与下符桥镇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证明了该房屋的户名为汪献安,证人汪某1、谭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了汪献安所居住的房屋为汪献安所有的事实,证人潘某、汪某2的证言证明了拆迁前期对房屋测量和登记时,汪献安、汪某1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汪献安在其老家被拆迁房屋属于其所有,相关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汪献安。其次,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了其和汪献安为逃避汪献安拆迁款被法院执行,共同编造事实,要求政府更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证人谭某证明“签协议时,汪献安说他欠人钱,官司打输了,所以叫他嫂子黄某代签的”,黄某证明“汪献安没有签字,怕钱到他名下,要账的人从政府把钱拦下了”,证人汪某2证明“汪献安和汪某1跑到土管所闹事,要求更改协议,汪献安说法院在执行他的拆迁款,要是被法院执行去了,就把老娘背到镇政府”,以上证人证言证实了汪献安叫其嫂子黄某代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到下符桥镇政府要求更改协议,均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汪献安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汪献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笑琳审判员  李传丽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