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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祥富与夏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祥富,夏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409号原告:许祥富,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夏如花,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许祥富与被告夏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夏如花偿还原告借款3600元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许祥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夏如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如花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5月向原告许祥富分四次借款合计3600元。2014年8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600元,被告夏如花于结算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许祥富借款叁仟陆佰元整,暂借无利息。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如花应偿付原告许祥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进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