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花与李向明、李应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花,李向明,李应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308号原告:郭花,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向明,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应广,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郭花与被告李向明、李应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花、被告李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人李向明与担保人李应广向原告归还借款11万元;2.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借款人李向明、担保人李应广经朋友介绍认识,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公司经费周转,承诺2015年10月1日还款,经两年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向明辩称,向原告郭花借款11万属实,也未向原告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条、银行流水,被告均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向明、李应广相识。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5日分别向借款人李向明出借50000元、30000元、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签订《借款合同》三份,被告李向明出示相应借款借据以及收款收条;被告李应广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二年。2017年3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曾向案外人陆旭及王海斌分别还款50000元、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收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曾向原告的代理人陆旭支付6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向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应广为被告李向明借款提供担保,且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李应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向明追偿。被告李应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明偿还原告郭花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李应广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由被告李向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应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向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李向明、李应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白亚萍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好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