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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啟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啟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7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周啟超,男,1997年9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威信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啟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周啟超伙同周某到苍南县钱库镇、龙港镇多处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周啟超伙同周晓春(已判刑)到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金城豪庭5单元202室,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余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2.2016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周啟超伙同周晓春(已判刑)到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金城豪庭6单元201室,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苏某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6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周啟超伙同周晓春(已判刑)到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593-597号套房201室,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820元。4.2016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啟超伙同周某(已判刑)到龙港镇站前大道一套房,爬窗入户,窃取200元(未找到被害人)。案发后,周某家属已偿还被害人损失。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啟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啟超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周啟超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周啟超伙同周某到苍南县钱库镇、龙港镇多处实施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周啟超伙同周晓春(已判刑)到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金城豪庭5单元202室,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余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2.2016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周啟超伙同周晓春(已判刑)到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金城豪庭6单元201室,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苏某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6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周啟超伙同周晓春(已判刑)到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593-597号套房201室,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820元。案发后,同案犯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啟超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周某于2016年8月1日至3日期间,来到苍南县钱库镇、龙港镇实施盗窃3起的事实。2.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周啟超于2016年8月1日至3日期间,来到苍南县钱库镇、龙港镇实施盗窃3起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苏某、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3日凌晨,其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对三节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5.收条,证实同案犯周春晓已经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某因本案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啟超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啟超与同案犯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同案犯供述实施了该起犯罪,且细节基本吻合,但被告人周啟超与同案犯周某无法辨认作案地点,也未找到该节被害人。故该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啟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啟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财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啟超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啟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志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