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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明霞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霞,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373号原告韩明霞,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明霞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7]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明霞,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鲁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8日,被告省政府作出14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韩明霞:你的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韩明霞诉称:2015年10月14日、2016年7月30日其向山东省监察厅邮寄控告,要求:一,控告参与办理青城公棘行受字(2009)第167号案件的相关负责人、责任人、参与制造虚假证据、证言;参与枉法裁判;出具《青公复驳字(2014)第2号》枉法复议决定的负责人立案调查。二,要求对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未完全履行《2014第11号决定书》的负责人和在该复议事项当中参与人行为事项立案调查。三,要求对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和城阳区人民法院因上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报警后不受案的事项立案调查。山东省监察厅未立案调查也未回复,故其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受理后,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决定书的内容未能体现出因何种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政务信息公开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诸法院,请求:1、撤销14号决定书;2、山东省监察厅对控告参与办理青城公棘行受字(2009)第167号案件的相关负责人、责任人、参与制造虚假证据、证言;参与枉法裁判;出具《青公复驳字(2014)第2号》枉法复议决定的负责人立案调查;3、山东省监察厅对原告控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未完全履行《2014第11号复议决定》的负责人和在该复议事项当中参与人行为事项立案调查;4、山东省监察厅对原告控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和城阳区人民法院因上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报警后不受案的事项立案调查。5、山东省监察厅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等行政处分,确认山东省监察厅超期办案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6、山东省监察厅完善公开职责范围政务信息,确认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单。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2、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4号决定书的事实。被告省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14号决定书1、程序合法:2017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28日作出14号决定书,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因原告不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地址,未能成功送达,2017年3月31日原告明确了新的送达地址,2017年4月6日成功送达。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证明省政府于2017年3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快递单,证明省政府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14号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及因原告提交给复议机关的地址不明确,未送达成功;3、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送达地址确定书及省政府再次送达的快递单,证明经原告明确送达地址后,省政府于2017年4月6日成功送达。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判令:1、义务机关对参与办理青城公棘行受字(2009)第167号案件、出具《青公复驳字(2014)第2号》复议决定的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立案调查;2、义务机关对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未完全履行《2014第11号决定书》的负责人和参与人立案调查;3、山东省监察厅对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和城阳区人民法院因上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报警后不受案的事项立案调查;4、义务机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等行政处分,确认义务机关超期办案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5、义务机关完善公开职责范围政务信息,确认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6、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费385万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省政府作出14号决定书,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因原告不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未能成功送达。2017年3月31日原告明确了新的送达地址,2017年4月6日成功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行政监察是监察机关基于其内部管理权限,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活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并不是基于对外的行政管理权限对行政管理对象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韩明霞以山东省监察厅未对办理青城公棘行受字(2009)第167号案件、出具《青公复驳字(2014)第2号》复议决定的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立案调查等理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山东省监察厅超期办案的行政行为违法等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省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韩明霞诉称决定书未能体现因何种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信息公开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告省政府2017年3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28日作出14号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虽因原告原因未能成功送达,但经原告另行明确送达地址后于2017年4月6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7]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韩明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启胜审判员  胡一帆审判员  郑晓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