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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田强与彭雪强、彭伟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田强,彭雪强,彭伟强,付建文,张志红,李子红,彭业平,黄柏林,张志辉,唐秋云,吴红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660号原告杨田强,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雪强,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伟强,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以上2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文,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红,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子红,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业平,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柏林,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辉,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秋云,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红辉,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田强与被告彭雪强、彭伟强、被告彭业平、付建文、张志红、李子红、张志辉、唐秋云、黄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龙,被告彭雪强及彭雪强、彭伟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被告彭业平、付建文、张志红、李子红、张志辉、唐秋云、吴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田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24744元,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彭雪强、彭伟强将位于浏阳市镇头镇集镇滨河路商业街16栋1-3巷自建房屋四层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付建文、张志红。被告李子红自称木工系从被告彭业平(系承包人,农村工匠,无任何资质)处承包。被告李子红雇请原告为木工,工资200元/天,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建筑工地做工时因意外从高处坠落致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约16000元。2017年2月14日经司法鉴定为3处十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受伤后休息150天,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417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共170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随后,原告申请浏阳市司法局镇头司法所调解,由于被告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而调解未成。原告认为,对于原告受伤,被告方均有过错,依法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雪强及彭伟强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子红系雇佣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子红承担,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彭雪强及彭伟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负安全责任,即使构成违法分包也仅应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雪强、被告彭伟强、被告张志辉、被告唐秋云及被告黄柏林系房屋联建人,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彭业平辩称:本被告承建房屋为4-8巷,且各承包人没有共担风险条款,本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付建文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彭业平共同承包施工,彭业平需承担责任。被告张志红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彭业平、被告付建文同责,且被告李子红应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子红辩称:被告吴红辉与本被告系合伙关系,本被告已赔偿原告7000元,不应再担责。被告唐秋云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红辉辩称:本被告与李子红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志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柏林无答辩。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7日,被告彭雪强、彭伟强、张志辉、唐秋云、黄柏林将位于本市镇头镇滨河路商业街16栋1-8巷自建4层房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付建文、张志红、彭业平,其中由付建文、张志红承建房屋1-3巷,被告彭业平承包房屋4-8巷,施工材料由被告彭雪强、彭伟强、张志辉、唐秋云、黄柏林统一购买,被告彭雪强、彭伟强、张志辉、唐秋云、黄柏林共同约定如上述1-8巷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责任由上述5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付建文、张志红、彭业平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的木工分包给了被告李子红、吴红辉。原告由被告李子红及被告吴红辉雇请。同年10月15日,原告在搭建房屋1-8巷整体架构的过程之中,因搭架钢管处螺丝松动,原告在拧紧螺丝之时踩踏搭架处钢管不慎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地为工程2-3巷位置处。原告受伤后,被告彭雪强随即将原告送往浏阳市镇头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本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右下肺挫伤;4、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髂骨翼骨折;6、双侧椎弓根崩裂并椎体滑脱;7、右侧髂肌及臀中肌损伤;8、脑震荡、右侧顶部头皮血肿;9、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6470.26元,被告彭业平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付建文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李子红支付原告7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于2017年2月14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50天,壹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60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彭雪强及彭伟强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鉴定标准有误,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并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1、原告本次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医疗费预计约0.5万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3、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3个月。另查明(一),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院按照2017年6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相关损失,并且请求本院在计算各项损失时参照最新标准。(二)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70.26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误工费:5个月*3892.67元/月=19463.35元(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3个月*3871.5元/月=11614.5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500元(因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60元/天=1860元;7、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医院医嘱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11930*20*0.13=31018元;上述费用合计86425元。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获赔的损失的前提在于如何界定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彭雪强、彭伟强、张志辉、唐秋云、黄柏林与被告付建文、张志红、彭业平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且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综合上述法律规章,对于农村自建2层以下的房屋,由于技术要求相对较低,承包方不需要相关资质,而对于农村自建2层以上的房屋,因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及较大的职业风险,其建筑活动应受到《建筑法》的调整,本案被告彭雪强、彭伟强、张志辉、唐秋云、黄柏林新建房屋为4层住房,在界定双方法律关系时应当参照《建筑法》的规定。而通过双方的确认,被告李子红及被告吴红辉系该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由被告李子红及被告吴红辉雇请提供劳务这一事实得以成立。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理清。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的前提下,本案需解决的是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而接受劳务一方为本案被告李子红及被告吴红辉,被告李子红及被告吴红辉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相对安全的施工环境,对事故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子红及被告吴红辉负担51855元。而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对所处的工作环境未作出合理、谨慎的判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对事故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行负担34570元。因原告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彭雪强、彭伟强、张志辉、唐秋云、黄柏林作为工程的发包人,雇请未取得相关资质的被告付建文、张志红、彭业平进行施工,上述被告均应对被告李子红及被告吴红辉所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被告付建文、彭业平、李子红已支付原告损失17000元,故被告李子红、被告吴红辉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3485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彭业平辩称其并非事故责任方,因其承包工程为4-8巷,而原告事故发生地为工程2-3巷位置处,且被告付建文、张志红、彭业平之间并无风险工担的相关约定,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地虽并未处于被告彭业平承包地,但其事故发生之时工程正处于1-8巷整体搭架进程中,且被告李子红及被告吴红辉分包的是该房屋1-8巷的全部木工,被告彭业平与被告李子红及被告吴红辉构成分包关系。被告吴红辉辩称其与被告李子红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其为被告李子红雇请人员,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红辉系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才向被告李子红提出退伙,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应当对合伙期间的风险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唐秋云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毫不知情,原告是否在工程地受伤的事实尚不能得到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之时,被告李子红在工程现场,且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系由被告彭雪强送往医院,其受伤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结论适用标准有误,本院并未采纳该结论,故该费用由原告自理。据此,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子红、吴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田强赔偿金34855元;二、限李子红、吴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田强精神抚慰金4000元;李子红、吴红辉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彭雪强、彭伟强、张志辉、唐秋云、黄柏林对李子红、吴红辉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李子红、吴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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