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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吕小燕与柳仕忠、刘雪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燕,柳仕忠,刘雪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826号原告:吕小燕,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仕忠,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刘雪莲,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2902932Y。负责人:方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吕小燕与被告柳仕忠、刘雪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吕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被告柳仕忠、被告刘雪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吕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被告柳仕忠、被告刘雪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燕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6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0399元及租车费6250元。被告柳仕忠辩称,1.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事故后,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一致;5.答辩人与被告刘雪莲系朋友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刘雪莲名下,但实际支配人是答辩人。被告刘雪莲辩称,1.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事故后,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意见一致;5.答辩人与被告柳仕忠系朋友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柳仕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事故后,答辩人没有垫付任何费用;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详见附表;5.对诉讼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6时23分许,被告柳仕忠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5国道顺德区伦教振兴路口对开路段时,与案外人钱卫良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6600元。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无法按该价格进行修复,遂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该司于2017年5月4日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车辆定损为10399元。随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给顺德区大良飞航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该服务部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金额为10399元。原告提供维修结算单,显示其车辆进厂时间为2017年5月2日,出厂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事故时由其丈夫钱万良使用,钱万良平时工作地点在广州市,钱万良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常教伦常北路涛汇领御9座2502号的房产,并用上述房产地址办理了居住证;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雪莲名下,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柳仕忠,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1143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事故损失1143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维修费10399元中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的损失9439元(11439元-200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柳仕忠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9439元;被告刘雪莲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刘雪莲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雪莲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被告柳仕忠应承担的损失即9439元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抗辩,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原告诉请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内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接纳。至此,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赔付完毕,被告柳仕忠在本案中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吕小燕赔偿事故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吕小燕赔偿事故损失9439元;三、驳回原告吕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小燕负担48.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琳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车辆维修费10399元10399元原告定损价格为4S店价格,应按一般车辆维修店的维修价格确定,应为6600元对于被告提出定损金额问题,原告委托的机构有相应资质,且定损项目与被告定损项目基本一致,原告也实际按定损价格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维修费为10399元,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租车费1040元6250元首先,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予免赔;其次,对维修时间,结合车辆受损部位维修时间为10天,且交通费应按一般交通工具酌定原告虽然提供了租车合同及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确有必要通过整车出租作为其替代交通工具,故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维修时间,虽然原告提供了维修结算单,但是结合原告的维修费发票,按通常交易习惯及庭上陈述,原告在收取发票时提车,故本院确认维修时间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即为13天;综上,原告的租车费应为10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赔偿情况三被告没有垫付。原告事故损失1143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