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苏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苏义,赵玉明,李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5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号。法定代表: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春峰,男,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苏义,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被告:赵玉明,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被告:李庆国,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苏义、赵玉明、李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义、赵玉明、李庆国经过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被告苏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年利率7.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由被告赵玉明、李庆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义于2015年1月4日借款后,该笔款项于2016年1月3日到期,被告苏义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苏义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赵玉明、李庆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苏义、赵玉明、李庆国缺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义自愿向我行申请贷款,担保人为李庆国和赵玉明;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三年;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在我行办理银行卡;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我行于2015年1月4日将钱打到了被告苏义的卡中;7、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义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三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被告苏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苏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年利率7.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赵玉明、李庆国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义于2015年1月4日借款20000.00元后,该笔款项于2016年1月3日到期,被告苏义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赵玉明、李庆国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义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玉明、李庆国在借款合同中本人签名,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赵玉明、李庆国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苏义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约定年利率7.84%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约定年利率7.84%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赵玉明、李庆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50.00元由被告苏义负担,被告赵玉明、李庆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