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294陈娟娟与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娟,张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294号原告:陈娟娟,女,汉族,1982年8月9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刚,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生,住涟水县。被告:张永成,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黄大道幸福家园小区1号楼甲单元2102室。原告陈娟娟诉被告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永成归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张永成按照月利率2%承担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来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张永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娟娟及其丈夫范刚与被告到涟水县郑良梅高级中学门前的涟水农村信用社,从范刚账户转账150000元到被告张永成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20000元,余款130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底归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永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张永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娟娟借款150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娟娟从其丈夫范刚账户上转账给张永成150000元,被告张永成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娟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张永成2016年元月30日”。后被告张永成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永成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归还20000元,尚欠原告130000元未予归还,并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欠130000元应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否则视为逾期,故被告张永成应承担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永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娟娟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28元,由被告张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富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