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布拉提哈孜.木汗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布拉提哈孜.木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120号罪犯布拉提哈孜.木汗,男,1989年2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尼刑初字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布拉提哈孜.木汗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3年3月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布拉提哈孜.木汗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布拉提哈孜.木汗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七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布拉提哈孜.木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7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7月、2015年3月、7月、11月、2016年4月、8月、12月获得季度表扬七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布拉提哈孜.木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布拉提哈孜.木汗予以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审判员 叶 春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