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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6年9月2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0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郭家屯镇郭家屯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刮撞在路边的杨某,致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5mg/100ml。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郭家屯镇郭家屯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刮撞在路边的杨某,致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5mg/100ml。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证人周某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证明;门诊诊断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娜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