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王建军、王良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王建军,王良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35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梁台路9号。负责人:孙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霞,职务:客户经理。被告:王建军,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王良来,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诉被告王建军、被告王良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被告王良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8441.82元,本息合计25441.82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军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4月15日,用途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72‰,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由被告王良来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军发放贷款3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0年6月30日偿还3000元,2016年6月23日偿还5000元,2017年3月27日偿还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王良来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建军、被告王良来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军和被告王良来于2008年4月30日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建军向其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7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由被告王良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6.1.1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梁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建军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王建军于2010年6月30日偿还3000元,2016年6月23日偿还5000元,2017年3月27日偿还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王良来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另查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津银监复(2010)316号批复文件、农信借字(08)第038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身份证信息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建军、被告王良来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签订的农信借字(08)第038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王建军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建军仅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下欠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王良来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且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被告王良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8441.82元,本息合计25441.82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王良来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良来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王建军、被告王良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