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明刘与陈立峰、杨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刘,陈立峰,杨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438号原告:张明刘,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群,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峰,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忠琴,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明刘与被告陈立峰、杨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峰、杨忠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8日前的利息2万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分别以14万元、3万元为基数,分别按月息1分、1.5分,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月、8月,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2016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中14万元按月息1分计息,3万元按月息1.5分计息。因被告拖延不还借款本息,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立峰、杨忠琴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明刘与陈立峰系亲戚关系,陈立峰与杨忠琴系夫妻关系。陈立峰因包山头种树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5月、6月、8月向张明刘借款,陈立峰于2015年6月30日向张明刘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明刘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以此为据陈立峰2015年6月30号”。陈立峰于2015年8月26日向张明刘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陈立峰2015年8.26号”。2016年10月8日,经结算,陈立峰出具一张借条交与张明刘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刘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注(拾肆万息1分)注(叁万1分5厘)以此为据2016.10.8号陈立峰”。张明刘当庭认可该17万元借条包含了2015年8月26日陈立峰出具的2万元借条。之后,张明刘向陈立峰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立峰系与杨忠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明刘借款。本院认为,陈立峰在与张明刘结算后重新向张明刘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分别按月息1分、1.5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张明刘向陈立峰主张权利时,陈立峰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张明刘诉请要求陈立峰偿还2016年10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2万元,其认为该2万元借款系之前的利息,因其当庭认可该17万元借条包含了2015年8月26日陈立峰出具的2万元借条,且陈立峰未予认可,张明刘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张明刘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陈立峰系与杨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立峰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杨忠琴应与陈立峰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综上所述,对张明刘要求陈立峰、杨忠琴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8日前的利息2万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分别以14万元、3万元为基数,分别按月息1分、1.5分,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陈立峰、杨忠琴应共同偿付张明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分别以14万元、3万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10‰、15‰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立峰、杨忠琴共同偿付张明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分别以14万元、3万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10‰、15‰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明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计2214元,由陈立峰、杨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忽于婷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