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昌旋与毛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旋,毛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752号原告:陈昌旋,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毛传标,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陈昌旋与被告毛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昌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毛传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毛传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被告毛传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陈昌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昌旋与被告毛传标因民间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传标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毛传标偿还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月利率,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毛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传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昌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昌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传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毛振淼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