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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闫超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闫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主要负责人:高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超,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武清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拆解费2400元、评估费24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2400元,系其自行委托天津昊然世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票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9000元,属于重复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闫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闫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应当对拆解费和评估费予以理赔。闫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武清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6800元;2.诉讼费由人保武清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超于2016年11月15日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汽车行驶至武清区××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超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武清区交警支队认定,闫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800元。庭审中,人保武清支公司对闫超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出具的车损价值为48000元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出具了车损价值为40000元的评估结论书。闫超在处理此事故中支付评估费2400元、拆解费2,400元、施救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闫超、人保武清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武清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双方所共同选定的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闫超车损价格做出的评估公正、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闫超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有票据为证,且系为查明保险事故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闫超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闫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赔偿闫超车损费40000元、评估费2400元、拆解费24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47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闫超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闫超担负40元,人保武清支公司担负5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评估费、拆解费认定问题。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客观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认定评估费和拆解费数额,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拆解费系重复支出,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武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