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秀良与谢宏健、郭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良,谢宏健,郭继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292号原告:李秀良,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武,兴化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宏健,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郭继宏,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李秀良与被告谢宏健、郭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健、郭继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329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左右相识,当时被告谢宏健在丹阳承包砖瓦厂,原告为被告谢宏健运输货物。被告谢宏健曾拖欠原告货款,也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3日,双方结账,被告谢宏健告共欠原告73297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此借款,被告谢宏健一直未能偿还此款。另被告谢宏健和被告郭继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谢宏健、郭继宏未答辩。原告李秀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一、提供被告谢宏健、郭继宏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提供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提供2014年1月23日被告谢宏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宏健欠原告73297元的事实;四、提供原告本人书写的结账清单一份,主要证明讼争借款数额的计算方式。原告李秀良提供的证据,被告谢宏健、郭继宏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上有当事人的签名或单位的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谢宏健曾和原告李秀良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谢宏健欠原告73297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李秀良现金柒万叁仟贰佰伍拾柒元正。谢宏健2014年元月23日”。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谢宏健未能偿还借款,引发诉讼。本院另查明,被告谢宏健和被告郭继宏于1992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谢宏健欠原告李秀良73297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谢宏健偿还欠款732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宏健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郭继宏未证明被告谢宏健向原告所借款项为被告谢宏健的个人债务,或是虚构的债务、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故被告郭继宏依法应对被告谢宏健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谢宏健、郭继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宏健、郭继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秀良欠款732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92元,由被告谢宏健、郭继宏负担,此款原告李秀良已经给付,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63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於 健代理审判员 陶翰钊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静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