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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卿玉婷对郑仁寿、刘佑成、李弘与黄金华、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提出案外人异议案(2017)川1028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仁寿,刘佑成,李弘,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028执异22号 案外人:卿玉婷,女,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仁寿,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 申请执行人:刘佑成,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 申请执行人:李弘,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平,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郑仁寿、刘佑成、李弘与黄金华、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卿玉婷对本院(2015)隆昌执字第5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莱菲特广场A1号楼11-5住房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卿玉婷的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及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卿玉婷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1581号案件正在诉讼中,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执字第5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四川省金华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莱菲特广场A1号楼11-5住房为异议人卿玉婷已经部分出资购买的房屋,且正在诉讼中,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不当,应予解除,异议人愿意协助法院将未交付的购房款交付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卿玉婷对诉争房屋只在2016年10月23日之前交了5万元诚意金,开盘后卿玉婷没有按诚意书约定的时间到公司签订合同,事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对房屋的单价优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签订购房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公司也不同意再将该房屋出售给卿玉婷,异议人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对法院的查封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2015年8月29日,异议人卿玉婷与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来菲特广场】诚意申购书”,约定交5万元诚意金开盘时折抵购房款8万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异议人卿玉婷的姑妈卿选芬将其在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息共208566元一并转入作为交卿玉婷购买莱菲特广场A1号楼11-5住房的房款。后因双方对购房单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2017年4月21日,隆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郑仁寿等与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法查封了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隆昌县古湖街道莱菲特广场A1号楼11-5住房。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卿玉婷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异议人卿玉婷虽在开盘前缴纳了5万元诚意金,其姑妈卿选芬事后也将其在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息共208566元转入作为交卿玉婷购买莱菲特广场A1号楼11-5住房的购房款,但因双方对房屋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现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卿玉婷,虽异议人卿玉婷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但因无合同约定,无法交付剩余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异议人卿玉婷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的房屋买卖合同,仅凭缴款凭证不能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照《》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卿玉婷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游九江审判员付邦青 审判员 计   大   姝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