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1942余畏民与江苏万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畏民,江苏万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942号原告余畏民,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委托��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万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73号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02099840。法定代表人万林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畏民诉被告江苏万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畏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畏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1月为被告从事劳务,至2016年3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560元。为此,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华��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受被告万华公司派遣至河北、张家港、陕西等多处工地提供劳务,从事电焊工工作,年底与被告结算时,被告未能付清工资。原告所在的王正峰班组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所在班组及其他班组出具承诺书、欠条,承诺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工人工资,合计490080元,分别是应付段刚班组267000元、应付赵兵班组110080元、应付王正峰班组113000元(其中被告结欠原告的工资为256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工资,在原告所在的王正峰班组向被告催款无果后,原告诉请本院向被告索款。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记工及工资清单原件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劳务工资2560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及所附各班组记工单和工资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余畏民劳务工资款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俊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