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伍祖兆与张某1、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祖兆,张某1,李某,张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759号原告:伍祖兆,女,193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权,男,1963年4月26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张某1,男,200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宁县,法定监护人:李某、张某2。被告:李某,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宁县,系被告张某1母亲。被告:张某2,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宁县,系被告张某1父亲。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安,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祖兆诉被告张某1、李某、张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祖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权,被告张某1、李某、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祖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由2017年4月27日到2017年6月3日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共计66975.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7时30分,张某1骑无号牌人力自行车由环镇路往旗风学校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大涌镇全禄正街北二巷15号对开时,遇行人伍祖兆从右往左横过道路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伍祖兆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被告张某1、李某、张某2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法律以事实为依据,在本案中因为被告张某1没有事实侵权行为;2.从证据的角度来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事诉讼法第91条,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本案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均需要证据证明被告张某1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1实施了侵权行为;3.从事实的角度看,本案的发生不排除其自行摔伤的可能,原告作为86岁的老人,本应该在家里安享晚年,作为近亲属应做到关爱的可能。由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7时30分,张某1骑无号牌人力自行车由环镇路往旗风学校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大涌镇全禄正街北二巷15号对开时,遇行人伍祖兆从右往左横过道路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伍祖兆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另查,张某1是无号牌人力自行车的车主,李某是张某1的母亲,张某2是张某1的父亲。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因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伍祖兆和张某1在本次事故中都存在过错,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伍祖兆与张某1双方各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6岁,李某作为张某1的母亲且是法定监护人,张某2作为张某1的父亲且是法定监护人,应对伍祖兆的上述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伍祖兆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56173.97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从2017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3日止);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伍祖兆诉求以50元/天计算住院37天),共计58023.97元,由被告张某2、李某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9012元。(二)1.护工费7585元(按实际票据计算);2.交通费700元(酌情计算);3.日用品666.3元(按实际发票计算),共计8951.3元,由张某2、李某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47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3488元给原告伍祖兆;二、驳回原告伍祖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伍祖兆负担368元(原告伍祖兆已预交737元);由被告张某2、李某负担36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2、李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伍祖兆,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