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武应学与赵龙、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应学,赵龙,邵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4416号原告:武应学。被告:赵龙(曾用名赵龙龙)。被告:邵冬梅。原告武应学与被告赵龙、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应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邵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应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日起计付,息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赵龙、邵冬梅夫妇向原告借款264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赵龙、邵冬梅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武应学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赵龙、邵冬梅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赵龙、邵冬梅向其借款264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赵龙、邵冬梅缺席,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武应学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武应学现金贰万陆仟肆佰元正。”,该内容下方写明”此款限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武应学在审理中自述该借条是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对双方此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后的凭证。本院认为,武应学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武应学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武应学起诉的赵龙、邵冬梅向其借款264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赵龙、邵冬梅向武应学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对武应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赵龙、邵冬梅借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故武应学主张赵龙、邵冬梅偿还借款2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武应学要求赵龙、邵冬梅”从2016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的请求部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调整为”赵龙、邵冬梅自2016年8月31日起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随本清”。综上所述,武应学要求赵龙、邵冬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限额计付。赵龙、邵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龙、邵冬梅偿付武应学借款2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息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赵龙、邵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