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官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官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官鑫,男,汉族,1998年7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官鑫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璐出庭,指控:被告人李官鑫于2017年6月23日21时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小区三味网咖内,趁121号机位上的被害人魏某熟睡之际,窃得魏某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vivo牌X6d型手机1部。次日凌晨,被告人李官鑫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日物流园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66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初犯、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官鑫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官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官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官鑫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官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