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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宋兴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宋兴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民初3102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迎宾大道(金堂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被告:宋兴举,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小堡藏族彝族乡。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兴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