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玉萍、郭端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萍,郭端宝,袁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338号申请执行人:李玉萍,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郭端宝,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袁钧,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11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309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96万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349975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7228元、执行费15499元,合计13427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960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349975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13099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端宝、袁钧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3427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960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349975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13099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凡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