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7执恢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卢河昇、吴介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河昇,吴介模,吴跃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7执恢143号申请执行人卢河昇,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吴介模,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吴跃梅,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河昇与被执行人吴介模、吴跃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卢河昇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卢河昇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14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兴审判员  林建通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