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章明与贵州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坤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明,贵州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坤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698号原告:谢章明,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秀峰东路供电小区A3幢302号。法定代表人:朱琴娟。被告:陈坤寿,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谢章明与被告贵州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公司)、陈坤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明、被告陈坤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5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经朋友介绍得知独山县高速公路出口有一块地盘,地理位置好,紧邻独山县公安局、检察院、火车站等六大市场,被告坤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坤寿多次带原告去现场查看工地,并告诉原告:“该地有一百亩,其已与独山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并出示合同给原告看),工地早已开工,现在主要是换队伍,只要原告把合同签订就可马上开工,且要先借给坤海公司50万元工程合同保证金,合同才生效”,原告在查看工地时,工地确实已施工,原告随即与陈坤寿签订《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借款协议》(此款50万元已于2015年8月1日汇入坤海公司的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多次找被告陈坤寿,而陈坤寿均以各种理由推迟工人进场。直至陈坤寿被逮捕,原告才知道该工程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个骗局,从而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坤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坤寿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自己愿意偿还50万元本金,利息请原告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坤寿系被告坤海公司的实际法人,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朱琴娟实际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仅是名义法人。2015年7月29日,由被告陈坤寿代表被告坤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坤海公司(甲方)将位于贵州省独山县财富商业大厦综合体工程项目的劳务、塔吊、施工电梯的机械租赁、周转材料、辅料等发包给原告谢章明即将成立的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谢章明)于2015年7月31日借给甲方(陈坤寿及坤海公司)人民币500000.00(伍拾万元)劳务施工合同即生效,2015年8月10日前借给甲方500000.00(伍拾万元),甲方于2015年11月1日无息还给乙方(逾期未还按3%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帐号:建设银行独山县支行5200165936052508266甲方:陈坤寿贵州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谢章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原告谢章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打款50万元,被告坤海公司也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收据”一张。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多次找被告陈坤寿协商,陈坤寿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且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借款至今亦未偿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确凿,现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万元,应予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而约定的逾期未还按3%支付资金占用费又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5年11月2日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坤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坤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章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贵州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坤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