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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得青、马进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安得青,马进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645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得青,男,1966年8月20日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马进秀,女,1966年8月9日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得青、马进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得青、马进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合同首付款欠款938442.94元及违约金3238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17.4%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实际主张至欠款全部偿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垫付的银行款项5166512.42元及违约金14246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实际发生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实际主张至欠款全部偿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垫付的银行款项5460731.04元及违约金15301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实际发生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实际主张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用以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律师费36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被告安得青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C2xxxxxxQ002、JBxxxxxxxxQ002)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安得青向原告购买价值390万元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HB52B-I)及价值220万元混凝土搅拌车五台(型号为HZJxxxxGJB2),结算方式为首付122万元,余款488万元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得青未能按期支付首付款项和银行款项,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仍欠首付款938442.94元及原告垫付的银行款项5460731.04元。被告马进秀系被告安得青之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得青、马进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390万元混凝土泵车一台和220万元混凝土搅拌车五台,合同价款的80%由被告向银行办理四年按揭贷款支付;2、客户接车登记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3、回款明细,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证明被告为购买机械设备向浦发银行借款488万元,原告为其借款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银行代偿证明,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已为其垫付银行款项5490731.04元,后被告安得青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经冲抵后尚欠原告垫付款5460731.04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6000元的事实。7、安得青与马进秀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马进秀系被告安得青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进秀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安得青、马进秀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得青与被告马进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得青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C2xxxxxxQ002、JBCxxxxxxxQ002),合同约定,安得青向原告购买价值390万元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HB52B-I)、价值220混凝土搅拌车五台(型号为HZJxxxxGJB2)。总金额为610万元,按揭金额488万元买受人应在约定时间办理完银行按揭,按揭期限为四年。并做好车辆上牌、抵押、保险手续;买受人另付加装GPS费用5000元/台。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得青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即付定金20万元整,出卖人准备货源,首付款92万元整由买受人通过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借款支付。余款488万元由买受人在银行办理四年按揭贷款支付;买受人应接车后第3月开始支付借款,借款月还款日与还款金额按公信公司还款计划表执行;买受人应于接车后第2月开始支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月还款日与还款金额按银行还款计划表执行。如果买受人未按照上述条款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或公信公司替买受人向银行垫付款项的,买受人须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给出卖人或公信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买受人累计三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及银行还款计划表足额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向出卖人的借款及银行贷款本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2013年6月21日,由于被告安得青资金短缺,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出具《工程机械车辆(含营运车辆)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由贵行为安得青(借款人)提供金额为4880000元,期限为48个月的按揭贷款,我公司同意按照与该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责任,并同意在满足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回购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最后到期日后2年止;如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所购工程机械车辆(含营运车辆)抵押担保或其他担保,贵行可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或其他担保,即可有权直接要求我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3年6月27日,被告安得青(借款人)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P7xxxxxxxx5002)。约定被告安得青向该行贷款用于向原告购买工程设备,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为被告办理4880000元按揭贷款。被告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共48期分期付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利率为6.4%,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并按年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还款方式为1-5期、10-17期、22-48期为等额本息还款,6-9期、18-21期为分期付息还款;贷款发放至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账户中。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马进秀在合同抵押共有人处签字按印。同日,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为被告安得青办理了4880000元按揭贷款,并以所购工程机械车辆办理了抵押担保。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向被告开具了借款4880000元的借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垫付及交货义务。合同约定的货款和分期付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安得青需支付原告货款938442,94元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460731.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得青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得青交付了车辆,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安得青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安得青违约,要求其偿还全部银行垫付款和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安得青未能按约偿还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的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代被告安得青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安得青追偿;同时,就垫付款项产生的损失,被告安得青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持有向原告及浦发银行支付款项的证据未向法庭提供,且对欠款数额未予以明确并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得青支付原告货款938442.94及违约金、垫付的银行款项5166512.42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了约定,但双方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予以支持。安得青与马进秀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进秀对安得青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因该项费用确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得青、马进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或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得青、马进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首付款938442.94元及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以938442.94为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得青、马进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460731.04元及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原告每期实际垫付金额为本金分段计算);三、被告安得青、马进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6000元;四、驳回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70元,由被告安得青、马进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而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