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616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杨圣标,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圣标、张文强、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20万元,另给付50万元(具体以房产实际价值计算),共计人民币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因被告经济上无能力支付,一直未将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再三要求给付上述款项,后经原、被告协商,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且承诺协议书所涉燕郊房屋价值超出250万元时即将房产出卖进行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并承诺出卖所得超出150万元以上部分将与被告各自均分。现原告认为协议书所涉���郊房产价值已超过250万元,应当出卖廊坊市燕郊房产并给予原告20万元欠款及50万元的溢价收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上述义务,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某辩称:原告提出需要我支付的20万元,我已经支付了7000多元,我爸又支付了5万多元,我已经支付了她一部分,可是她却隐瞒了这个事实。这个房子现在我还在住,具体现在值多少钱我不清楚,不过这个房子现在还在增值,我想多卖些钱就可以多给她些,但是原告不同意。这个房子增值的钱是我和我现任老婆的共同财产,我无权处置。至于诉讼费,怎么处置都行。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2月9日,双方在利辛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所购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城××楼××单元××室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200000元(贰拾万),房贷由男方承担;位于合肥市城世纪城一处房产系女方父母赠与,归女方所有;江淮同悦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我梁某现在还欠曾经至爱的妻子张某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为了实现未来燕郊房产价值的更大升值,今向你做出承诺:待燕郊上上城三季的房产价值达到贰佰伍十万(¥2500000元)以上了,将其出售,其中壹佰伍拾万以上的部分和你平分。梁某2016、5、6”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20万元,另给付房产增值部分的5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在利辛县民政局达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0元,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50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待燕郊上上城三季的房产价值达到贰佰伍十万(¥2500000元)以上了,将其出售,其中壹佰伍拾万以上的部分和你平分”,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评估申请,且该房屋未出售,房产价值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714元,被告梁某负担3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慈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