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6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037号原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金永红。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公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三三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江臻宇。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公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11月6日,案外人顾某某与被告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被告收到诉状后,于2015年11月20日聘请原告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律师事务所的唐公民、唐海英律师代理出庭应诉,同时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确认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399,561元。双方在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上海市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及《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并根据上述指导性标准出具书面的收费意见函,函件中,原告向被告明确律师收取代理费方式有二种,一种是按诉讼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费,该案诉讼标的金额为2,663,740元,最高收费为15.80万元,最低为10.29万元,另一种收费办法为风险代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按案件胜败结果收费,胜诉的律师服务费最高为诉讼标的额的30%,中间价为15%。原告表示无论哪种收费办法都按中间价收取,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茅援农镇长表示等案件判决后付费,愿意以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签订合同。原告律师代理本案后,通过调查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追加案外人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该案的法律责任,法院采纳律师意见,经过六次开庭最后判决结果为由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顾某某的经济损失,至此被告在该案中胜诉,该案已经生效,但因为被告新老领导换届沟通不畅,律师代理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99,561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标的额分段累计计取中间价支付,金额为130,400元。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如果有诉讼应优惠收费。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律师费的金额没有确认,从诉讼案件的相关结果看,相关的律师费采用按比例收取不合理。原、被告未就律师费给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应按上海市律师收费指导办法第二部分按标的额分段累计计算。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案外人顾某某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外人顾某某诉请要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万祥镇三三公路XXX弄XXX号别墅房产权归顾某某所有,被告如不能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则被告返还顾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49,931元,支付利息128,563.70元,赔偿损失2,385,246元,合计2,663,74.70元。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海英、唐公民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相关庭审活动。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1日通知案外人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徐德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9月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60万元,驳回顾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第五款载明: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缴纳律师服务费399,561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五款律师服务费金额处为空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委托书、聘请律师合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8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案外人顾某某所有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律师服务费金额。对此,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原件载明了服务费金额399,561元,而被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99,5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399,5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3元,减半收取计3,646.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