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廖华茂、银星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华茂,银星志,韦凤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190号申请执行人廖华茂,男,1967年4月8日生,壮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银星志,男,1965年12月25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凤艳,女,1963年8月10日生,住都安���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廖华茂与被执行人银星志、韦凤艳买卖合同纷一案,权利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5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190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50240元;(2)支付货款逾期利息7536元(计算方式:50240元的15%计付);(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4)负担案件受理费1056元;执行费7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但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尚未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5执19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联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