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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1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信军与汉阴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军,汉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1行初104号原告刘信军,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潇潇,女,1997年3月8日出生,系原告刘信军之女。被告汉阴县公安局,地址安康市汉阴县城南凤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10160509772。法定代表人宁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家林,汉阴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天勇,汉阴县公安局民警。原告刘信军不服被告汉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汉阴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潇潇,被告汉阴县公安局的负责人谢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家林、王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汉阴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汉公(郊)行罚决字[201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29日刘信军由芜湖县圆通公司邮寄包裹至汉阴县城关镇中堰村三组刘潇潇,2016年11月8日刘潇潇从汉阴县圆通公司取走包裹。2017年1月18日13时许,刘信军到汉阴县圆通公司以自己通过圆通速递由外地寄给其女儿刘潇潇的包裹未收到为由,向汉阴县圆通公司问询,在该公司查找收据期间刘信军将该公司正在使用的快递件扫描枪拿回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信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信军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两次将包裹由外地寄回汉阴县城关镇中堰村三组刘潇潇:第一次是2016年10月29日从芜湖县圆通公司邮寄,经查询2016年11月1日就到达汉阴县圆通公司,但直至2016年11月12日才收到,期间询问芜湖县圆通公司,称“汉阴停机”。第二次是2017年1月18日原告接到汉阴县通达公司领取快递的电话通知后赶到通达公司,但员工找了一个多小时后,说快件不见了。原告找其公司领导,但仍然置之不理,原告十分气愤地说“你不给我快件我就把快件扫描枪拿回家作抵”。通达公司向被告报警后,被告派两名干警向原告索要扫描枪,原告要求通达公司给快递件就归还扫描枪。僵持一段时间后,两名干警离开。当晚,原告被带到派出所询问,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将原告送入汉滨区拘留所拘留十日。被告偏听偏信,不作深入调查,称原告寻衅滋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汉公(郊)行罚决字[201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信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潇潇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在淘宝网上付款购买茶叶。第二组证据:手机截图、联通公司通话记录单。拟证明通达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快递件。被告汉阴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汉公(郊)行罚决字[201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有原告的陈述申辩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认定的事实,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刘信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交付执行。原告以包裹未收到为由将汉阴县圆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快件扫描枪拿回自己家中,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接警后严格按照规定办案,未有偏听偏信和盲目办案和乱作为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信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汉阴县公安局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拿走汉阴县圆通公司的扫描枪,汉阴县圆通公司向被告报警。第二组证据:询问刘信军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第三组证据:询问吴雅慧、张哲民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拿走汉阴县圆通公司扫描枪,致使该公司无法办公。第四组证据:询问刘潇潇笔录。拟证明刘潇潇已于2016年11月8日收到快递包裹。第五组证据:追缴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追缴原告拿走的扫描枪。第六组证据:检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将扫描枪藏在家中。第七组证据:光碟1张。拟证明原告拿走汉阴县圆通公司扫描枪,被告在原告家中检查出该扫描枪。第八组证据:户籍证明信。拟证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九组证据: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检查审批表、检查证、追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十组证据:汉阴县圆通公司的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芜湖县圆通公司发出的快递,已被原告的女儿签收。第十一组证据:安康市诚林速递有限公司汉阴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与汉阴县圆通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拨打、接听电话人的身份和通话内容,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吴雅慧、张哲民的笔录中遗漏了案件事实,该质证异议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吴雅慧、张哲民关于案件发生过程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张哲民陈述扫描枪价值2000元与实际不符。经审查,张哲民关于扫描枪价值2000元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询问刘潇潇应通知家长到场,且询问时存在诱供。经审查,被告询问刘潇潇时,刘潇潇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公安干警在询问刘潇潇时存在诱供,故原告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轮番询问原告,长达10个小时。经审查,被告询问原告的程序合法,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该组证据为举证期限外提交且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故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8日13时许,刘信军来到汉阴县城关镇杨家坝村汉阴县圆通公司,称其女儿未收到快递包裹要求见领导,刘信军找到汉阴县通达集中分拣配送中心负责人张哲民,张哲民安排员工带领刘信军到圆通公司工作柜台进行核查。经核查,刘信军于2016年10月29日通过安徽省芜湖县圆通公司向汉阴县城关镇中堰村三组其女儿刘潇潇邮寄包裹,刘潇潇已于2016年11月8日签收领取。刘信军坚称没有收到快递,圆通速递详情单上不是刘潇潇本人签名。汉阴县圆通公司员工向刘信军解释说明后,刘信军不接受。2017年1月18日13时36分左右刘信军将汉阴县圆通公司的扫描枪拿走。张哲民得知消息后,追赶上刘信军要求归还扫描枪,刘信军以找到货归还扫描枪为由拒绝归还。汉阴县圆通公司当即向汉阴县公安局报警,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当晚对刘信军进行了传唤询问。2017年1月19日上午10时,汉阴县公安局对刘信军住宅进行了检查,将刘信军拿回家的扫描枪予以追缴,并在当日将扫描枪归还汉阴县圆通公司。汉阴县公安局拟决定对刘信军的行为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2017年1月19日上午11时53分向刘信军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随后,汉阴县公安局作出汉公(郊)行罚决字[201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信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将刘信军交付安康市汉滨区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信军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女儿刘潇潇已经签收领取快递包裹的情况下,其以没有收到快递包裹为由,在汉阴县圆通公司对外办理业务场所强行拿走该公司的快件扫描枪,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汉阴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原告刘信军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刘信军称其到汉阴县圆通公司主要是领取第二次邮寄的快递包裹,但是原告刘信军其无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即使汉阴县圆通公司在工作中存在失误,亦不能成为原告刘信军拿走他人财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信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郭世军审 判 员  李 璐代理审判员  李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风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