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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俞欢与崔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欢,崔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636号原告俞欢,女。法定代理人张山梅,女。委托代理人牛甜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市分所律师。被告崔学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保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21.9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752.4元、营养费1200元、奶粉费8100元、交通费410元,以上合计38984.3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9492.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至八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2月29日13时05分许,俞全善驾驶蒙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临河区城关乡政府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110国道交叉路口时,与崔学峰驾驶沿G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蒙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俞全善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张山梅、甄二明、乔永菊、俞欢受伤,车辆受损。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大队认定,崔雪峰、俞全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山梅、甄二明、乔永菊、俞欢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俞欢受伤后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颅内出血、硬膜下积液等。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四、医疗费:原告俞欢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18321.9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五、奶粉费:原告俞欢因本起事故受伤时出生仅四十天,属哺乳期婴儿,其母亲张山梅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43天,原告因事故致其不能母乳喂养产生的购买奶粉费用属直接经济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酌定为75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奶粉费项下,不再重复计算。六、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未记载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七、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护理,结合原告的受伤时的年龄及其母亲的受伤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80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3元计算,依法计算为9040元(80天×113元)。八、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酌定为300元。有票据为证。九、车辆的保险情况及所有情况:被告崔学峰驾驶的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崔学峰驾驶机动车与俞全善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俞欢受伤,崔学峰、俞全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俞欢无责任。被告崔学峰驾驶的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受伤的张山梅、俞全善夫妻关系,俞欢系其二人的女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优先赔偿张山梅的损失,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本起事故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责任的情形,对其辩称要求被告崔学峰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从业资格证才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经核定,原告损失共计35161.9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崔学峰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崔学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俞欢损失17580.49元(35161.99元×50%)。二、驳回原告俞欢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俞欢负担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