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京娥与刘征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娥,刘征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893号原告杨京娥,女,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征军,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负责人贾斐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太亭,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京娥与被告刘征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刘征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9时许,被告刘征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埠花苑路口时,与韩介先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杨京娥)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杨京娥及韩介先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518元(40370元×14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元(26052元×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651.76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按100%的责任比例计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征军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征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9时许,被告刘征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埠花苑路口时,与韩介先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摩托车(载原告杨京娥)相撞,致两车损,韩介先与原告杨京娥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64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征军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介先及原告杨京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桡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住院17天。原告出院后还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115.6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自费药审核结论。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原告主张由韩志春陪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京娥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杨京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情况说明:被鉴定人杨京娥于2016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当日DR报告单检查所见: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骨质中断、移位。行夹板外固定治疗。我所鉴定人阅DR及CT片示: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左尺骨茎突骨折。被鉴定人杨京娥损伤较重,骨折累及关节面,申请人片名审核CT报告单,未就所有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进行审核。目前被鉴定人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依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其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系青岛市非农业户口,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56518元(40370元×14年×10%),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原告之母王树珍,出生于1929年1月6日,该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元(26052元×5年×10%÷3人)。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征军。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韩介先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4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征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介先及原告杨京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征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征军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用9115.6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意见,应视为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518元(40370元×14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56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909.76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0000元[在(2017)鲁0214民初1892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承担韩介先的经济损失6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909.7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京娥经济损失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杨京娥支付保险理赔款1490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征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京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1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73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