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黄某,王某6,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4225号原告:王某1,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军(系王某2妻子),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某3,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4,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5,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44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某6,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凯(系王某6丈夫),男,1960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丹,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庭方,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黄某、王某6,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塘乡政府)共有物分割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母真民,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马泽军,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黄某,被告王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凯,第三人六塘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母真民,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马泽军,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被告黄某,第三人六塘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6月1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母真民,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马泽军,被告王某4、王某5及其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被告黄某、王某6,第三人六塘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享有其与父母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共同投资修建三间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一间,金额6198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分割继承父亲王相恒死亡后形成的房屋共同财产份额的七分之一39592.8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请求将黄某、王某6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享有其与父母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共同投资修建三间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一间,金额6198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分割继承父亲王相恒死亡后形成的房屋共同财产份额363757.35元的七分之一51965.34元;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金额款项。事实及理由:原告的父亲王相恒与母亲黄某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6、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5。父继承长辈的全木结构房屋3间。原告于1983年结婚到男方家居住,但原告的户口没有迁移。1987年原告的兄弟王某2因打架触犯法律并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导致家庭困难,原告的父母就与原告商量,父母出地基,原告出钱修建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并约定原告享有一间房屋所有权,在原告未回家执业前由父母享有使用权。故原告出钱2000.00元,与父母共同修建了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因原告未回老家居住,房屋一直由父母使用管理至今。2012年农历3月初10,原告父亲王相恒病逝,未对房屋、遗产进行分割。2016年8月,政府修建石黔高速公路,六塘乡政府代表政府需征用父母的房屋和承包土地山林,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将原告投资的共同财产和父亲王相恒名下的遗产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中:王某2全木结构房屋130.56平方米,应获得征用补偿金额82252.80元;王某3土木结构137.74平方米,金额61983.00元;王某4全木结构188.64平方米,金额118846.20元;王某5全木结构120.72平方米,金额76053.60元;土木结构275.44平方米,金额123970.50元。原告的母亲黄某认可原告享有一间房的财产权属,但原告的四个兄弟秉承“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封建观念,主观认定原告和妹妹王某6不应当享有征用财产份额,导致家庭矛盾。第三人六塘乡政府作为代表政府进行房屋土地征用的单位,在明知登记在王相恒名下的财产应当通知其全部子女当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仅仅与四被告签字,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令人遗憾的是,第三人六塘乡政府拒绝原告委托的律师依法调取征用的详细资料,并无视函告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更是对原告权利的蔑视和侵害。综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投资修建房屋一间的所有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作为王相恒的长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侵吞原告投资的财产和继承的财产份额,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物权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某2辩称,1、原告诉称投资修建房屋,被告王某2不清楚;2、原告很早就出嫁,家里兄弟姐妹包括父母的所有事情,原告均没有关心过,父亲生病住院原告也未出钱。王某3、王某4、王某5辩称,1、原告诉称投资修建房屋不属实,原告提交的投资修房协议和收条均使用的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的笔录纸,该两份笔录纸的装订线下方均标有“CH018.13.947”字样,其意思为“CH”表示四川省,“18”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代码,“13”为印刷厂的代码,“947”为生产日期即1994年7月。然而原告王某1提交的协议和收条的签订时间为1987年4月25日和1987年4月26日,从时间上看,协议和收条签订时间在先,而笔录纸生产时间在后。因此,其协议和收条不真实;2、原告很早就出嫁,家里兄弟姐妹包括父母的所有事情,原告均没有关心过,父亲生病住院原告也未出钱;3、涉案房屋是王相恒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即使被告应当支付一部分钱,也是按份额支付,也不是连带支付。黄某辩称,房子是被告黄某自己修建的,原告与王相恒达成的什么协议,被告不清楚。还有原告出示了被告黄某盖指印的证明,黄某并不清楚其内容是什么,黄某并不识字,原告只说要去办理什么社会保险,要黄某盖章。原告请求分割房子的理由,黄某不清楚,但是黄某老了,子女应当赡养老人,但原告从来没有赡养过黄某和死去的王相恒。王某6辩称,被告王某6结婚时,原告已经嫁到河北去了。至于说财产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儿女都是一样的,都应该分。但是在石柱的习俗是,父母的财产是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才有资格分,原告并没有尽赡养义务。六塘乡政府辩称,第三人六塘乡政府是依法行使职权,没有滥用职权进行征地补偿,是依据法律和政策行使,是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与丈夫王相恒(已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原告王某1于1983年外嫁到男方家居住生活。王相恒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有祖遗土木结构房屋六间,其中三间在1987年翻建。2012年办理重庆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人为王相恒,土地使用面积为333.6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551.62平方米,房地籍号:J27-8-1-124[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结婚时,王相恒分别给每人分了一间房屋,剩余两间由被告黄某居住。其中1987年翻建的三间分别是王某5、王某3、黄某在居住。2012年农历3月初10,王相恒因病去世。2016年,修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段时,需征用王相恒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的房屋及附属设施。2016年9月至10期间,六塘乡政府分别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黄某签订石柱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上五被告全部选择货币安置。王某5获得273183.55元(含奖金、补助等,其中房屋补偿200024.10元,涉案房屋两间补偿123970.50元,涉案两间房屋补偿包含黄某新房一间的补偿份额,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黄某协商由王某5代为领取保管,以备黄某不时之需);王某3获得92841.40元(含奖金、补助等,其中房屋补偿79509.60元,涉案房屋一间补助61983.00元);黄某获得24620.25元(含奖金、补助等,其中涉案房屋补偿19642.50元,该房系老房一间的补偿);王某4获得129945.60元(含奖金、补助等,其中涉案房屋补偿118843.20元),王某2获得91612.40元(含奖金、补助,涉案房屋补偿82252.8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王某1起诉到法院主张,1987年王相恒翻建房屋时自己出资2000.00元,王相恒同意分一间给王某1,并提交了王相恒与王某1于1987年4月25日达成的《房屋协议书》佐证。剩余的应当按照份额继承七分之一。以上请求均按照拆迁补偿房屋的价值主张,不含其他。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是共有物分割和继承纠纷,不是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是原来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之间,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家庭,而将原有家庭财产分给成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前提是分家行为导致共有财产分割,本案中,原告主张王相恒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的房屋有一间是属于原告王某1所有的事实基础是原告在1987年出资2000.00元与父母共同修建房屋,父亲王相恒承诺给原告一间。1987年,原告王某1早已出嫁,已经成立独立的家庭,并未与父亲王相恒、母亲黄某以及弟弟妹妹共同生活,其主张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基础也是基于投资行为,并非分家行为,因此,原告的第一个请求是共有物分割。第二个请求是基于父亲王相恒去世,原告认为王相恒死后留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所有继承人平均继承的方式继承七分之一的份额。因此,是继承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否享有翻建房屋中一间的份额。原告该项请求的基础是依据1987年4月25日原告与王相恒达成的《房屋协议书》和1987年4月26日王相恒出具的收到王某1交来建房投资款贰千元的收条。依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原告出资2000.00元修房,王相恒承诺给乙方(王某1)分一间,含所有权。原告提交的《房屋协议书》和《收条》均使用的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的笔录纸,该两份笔录纸的装订线下方均有编码“CH018.13.947”字样,通过走访印刷厂及咨询公安、法院老同志,均表示其编码的意思为:前面两位大写字母表示省分,大写字母后三位数字系辖区的县级行政单位的代码,两点中间的数字为该县具体某个印刷厂的代码,后面三位数字代表纸张印刷的年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记录《房屋协议书》和《收条》的纸张编码均为“CH018.13.947”,其意思就应分别表示为“CH”代表四川省,“18”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代码,“13”为印刷厂的代码,“947”表示纸张的印刷日期为1994年7月。然而原告王某1提交的《房屋协议书》和《收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1987年4月25日和1987年4月26日,从时间上看,《房屋协议书》和《收条》签订时间在先,而纸张的印刷时间在后。并且原告王某1在法庭上陈述,《房屋协议书》系父亲王相恒在1987年4月25日签字后即交给原告,收条是父亲王相恒在1987年4月26日签字后即交给原告王某1。因此,该《房屋协议书》和《收条》也不存在原告代理人辩称的倒签问题,由此可推断原告提交的《房屋协议书》和《收条》系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享有翻建房屋其中一间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黄某的证实,因黄某不识字,由×乡支书冉瑞良执笔书写。经本院核实,冉瑞良表示该份证实是在原告王某1以办理社保为由与母亲商议后委托自己书写的,与黄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一致。并且该份证据是在原告起诉之前找被告黄某补充出具的,也系孤证。因此,该份证实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王某1出资2000.00元修房并获得房屋产权的依据。关于原告的第二个和第三个请求,分割继承父亲王相恒死亡后形成的房屋共同财产份额363757.35元的七分之一51965.34元并由被告连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解决这两个诉讼请求,应当先确定王相恒的遗产范围。涉案被征拆房屋有三间是1987年翻建的,此时,王相恒与被告黄某已经结婚有二十几年,修建该房屋时,原告王某1已经外嫁,长子王某2因其他纠纷被判刑坐牢,其他子女均未成年。因此,新修建的三间新房应当认定为王相恒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三间老房系王相恒的祖遗房屋应当认定为王相恒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结婚时,王相恒将涉案被征拆六间房屋中的四间分别分给了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根据农村子女结婚与父母分家的风俗,并结合2016年六塘乡政府分别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黄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王相恒将房屋分给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事实在法律上应当是分家析产,即在分家时将产权转给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结合上述事实可认定,剩余的由黄某居住的两间房屋(一间新房、一间老房),其中新房一间属于王相恒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另一半属于王相恒遗产,老房一间属于王相恒的遗产。老房一间的房屋价值补偿19642.50,由黄某领取。黄某居住的新房一间的补偿由被告王某5代黄某领取,王某5领取的涉案两间房屋的补偿均系新房的补偿,因现已无法确定两间房屋的大小,本院确定平均处理。王某5领取的涉案新房补贴为123970.50元,其中黄某的一间为61985.25(123970.50/2)元,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享有30992.625(61985.25/2)元,剩余的30992.625元与老房屋的补偿19642.50元为王相恒的遗产,由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继承,原告王某1享有7233.59元[(30992.625+19642.50)/7]的份额。该笔费用由黄某领取占有,因此应由黄某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补偿款7233.5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184.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杜晓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