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殿杰、母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杰,母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杰,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红丽,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中旗地下商场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殿杰因与被上诉人母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被上诉人母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黑0110民初98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殿杰偿还母红丽140,200.00元;2.诉讼费用由母红丽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殿杰向母红丽借款总额为295,900.00元。此后,王殿杰偿还了169,800.00元。一审判决在母红丽自认王殿杰偿还了155.700.00元的情况下判决王殿杰应偿还母红丽295,900.00元是错误的。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情况下判决王殿杰按月息2%给付利息错误。母红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母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殿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按照月息三分给付利息;2.判令王殿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母红丽与王殿杰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因急需资金,王殿杰于2014年5月16日向母红丽借款16万元,母红丽按照月利率3%提前扣除利息4,800.00元,母红丽汇给王殿杰152,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王殿杰向母红丽借款15万元,母红丽实际汇给王殿杰140,700.00元,母红丽按照月利率3%扣除利息9,300.00元,母红丽两次实际借给王殿杰295,900.00元。2014年12月15日,王殿杰给母红丽出具31万元欠条,双方约定2015年2月15日还清。到期后,母红丽向王殿杰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将原欠条作废,王殿杰于2016年2月15日重新给母红丽出具了31万元借条。母红丽承认在2016年2月15前,王殿杰支付给母红丽利息155,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母红丽与王殿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有效。1.关于母红丽与王殿杰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不是31万元,而是295,900.00元。对于母红丽主张王殿杰偿还本金295,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母红丽与王殿杰借款利息问题。2014年5月16日母红丽借给王殿杰152,000.00元,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5个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月息为4,560.00元,5个月利息为22,8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母红丽又借给王殿杰140,7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为295,900.00元。母红丽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息,至2016年2月15日,共计16个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月息为8,877.00元,16个月利息应为142,032.00元。两部分利息相加,王殿杰应该支付给母红丽利息164,832.00元,但王殿杰只付利息155,700.00元,二者相差9,132.00元。由于母红丽对该部分所欠利息没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虽然王殿杰给母红丽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写明月利率3%,但双方一直不定时地按照月利率3%履行,应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3%成立。对于母红丽主张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因请求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殿杰抗辩其所付给母红丽款项是偿还本金,双方是无息借款问题。由于母红丽与王殿杰并不相识,因王殿杰急需资金,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缺少感情基础。王殿杰自2014年5月16日向母红丽借款以来,一直按照月利率3%,不定期地向母红丽支付利息,王殿杰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6年2月15日,给母红丽出具借条,均承认借款31万元,并没有主张过以前所付是本金。如果王殿杰之前所给付母红丽的款项是偿还本金,那么王殿杰应该在2016年2月15日再次给母红丽出具欠条时,扣除其已经偿还给母红丽本金的数额。并且王殿杰所付给母红丽款项均在2016年2月15日之前,但王殿杰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给母红丽出具的借条中仍然是31万元,借款数额并没有减少,并未将其所主张的本金扣除。从而,可以说明王殿杰现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王殿杰所付给母红丽的款项应是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是自然债务,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应该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王殿杰既没有举示母红丽收到其偿还本金的收据,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殿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王殿杰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1.王殿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母红丽借款本金295,900.00元;2.王殿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母红丽借款本金295,9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3.母红丽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王殿杰负担。二审中,王殿杰、母红丽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本案借条虽不能完全反映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但根据王殿杰在给付155,700.00元后,再次出具借条中未将已付款扣除及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一般习惯,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另,母红丽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到利息169,800.00元,但庭后确认169,800.00元中含有“砍头息”,实际收到款是155,700.00元。因王殿杰未提供付款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殿杰已给付利息155,700.00元正确。王殿杰关于已付款应充抵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殿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上诉人王殿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凯声审 判 员 于 敏审 判 员 丁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晓娟书 记 员 那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