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3338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武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甲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2013年我得了膀胱癌做的手术。我对原告之间就是亲人,我们之间还有亲情也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二人于1988年冬季自主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杨某甲(1996年12月15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