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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羊华雷与汤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华雷,汤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470号原告:羊华雷,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汤佩丽,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羊华雷与被告汤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其以现金及方式将钱款给付被告,约定2016年4月15归还。借款到期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汤佩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羊华雷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4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6%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羊华雷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汤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靖宇审 判 员  朱子银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