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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洪振快与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刘宏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振快,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刘宏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198号原告:洪振快,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喜,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琨,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志玉。被告:刘宏泉,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秦红梅,均系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振快与被告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歌会公司)、刘宏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振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喜、庞琨,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振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侮辱、诽谤,删除侵权言论;2.二被告在红歌会网、新浪微博账号“红歌会网”、微信公众号“红歌会网”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原告同意;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4.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两被告各承担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被告刘宏泉在被告红歌会公司所属的红歌会网发布其撰写于2016年5月16日的侵权文章《“狼牙山五壮士”连长之子写给郭松民、王立华等人的信》(以下简称《给郭、王等人的信》);次日,被告红歌会公司在其所属新浪微博账号“红歌会网”及微信公众号“红歌会网”上发布被告刘宏泉的上述同名同内容文章。2016年6月10日,被告红歌会公司还将上述侵权文章编入《红歌会周刊》第33期。上述侵权文章,含有大量的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论。其中侮辱性言论包括但不限于:(1)“在一些中国人中,竟然有带有日本色彩的帝国主义基因,替日本鬼子说话,与安倍唱一个调子……这些人,如《炎黄春秋》杂志的黄钟和洪振快之类,披着中国人的皮,却替帝国主义法西斯效命”;(2)“黄钟、洪振快这样恶搞抗日英雄”,“这样找借口制造诽闻,是一股汉奸思潮,说这些人是‘狗娘养的’是高抬了,他们连狗都不如”……诽谤性言论包括但不限于:(1)“黄钟、洪振快……诬蔑英勇作战的八路军战士是‘土八路’,是一股欺压百姓无恶不作的土匪”。原告并未发表“诬蔑英勇作战的八路军战士是土八路’,是一股欺压百姓无恶不作的土匪”的言论;(2)“黄钟、洪振快这样恶搞抗日英雄……这样找借口制造诽闻,是一股汉奸思潮”。原告所发言论中从未给“狼牙山五壮士”制造诽闻等等。被告刘宏泉的上述侵权言论,经被告红歌会公司所有的网站、微博、微信广泛传播,造成恶劣影响。截止取证时,“红歌会网”网站上该文阅读人数己超过3万人次;新浪微博“红歌会网”账号转发390次,点评128次,点赞59次,阅读人数应当不少于数万;微信公众号“红歌会网”阅读次数2930次。原告认为,被告刘宏泉作为中国公民,理应遵纪守法,被告红歌会公司作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需要遵守国家法律,现两被告无视中国宪法和法律,肆无忌惮地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造谣诽谤,并广泛传播、扩散,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二被告共同辩称:1.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洪振快恶意侵犯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此事实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判令原告洪振快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洪振快通过造谣污蔑等恶毒方式抹黑诋毁我国抗日英雄群体“狼牙山五壮士”,五壮士的后人葛长生、宋学义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洪振快侵犯名誉权诉讼。从北京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洪振快写文章目的是要为散布历史谣言、为污蔑五壮士的张广红鸣不平。原告洪振快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极不严肃地、轻率地否认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迹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误导公众对五壮士的认知,其“满足公众知情”的行为,是建立在否认上述基本事实基础之上,且这种否认无确凿的证据,这就决定了原告洪振快所谓的“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成为误导社会公众的侵权行为;2.原告洪振快的行为已引起社会的强烈谴责和愤怒声讨。自原告洪振快打着“历史还原”、“学术讨论”的幌子对烈士进行堂而皇之的质疑和侮辱之后,无论是民间网站还是官方媒体,皆群情激愤;3.被告刘宏泉以信件方式痛斥原告洪振快诋毁抗日英雄的行为体现了真实民意,所作出的带有感情色彩的评价和评论,是社会公众普通民族感情的直观反映,所写信件是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目的,主旨和主观动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无侵权。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名誉权首先要有正当性,法院不应该保护那些危害国家、民族和人民利益的人的名誉;4.与此完全相同案件已有生效法律判决。据此判决,因原告洪振快玷污抗日英烈、丑化人民英雄,对其批评言论不构成侵权,原告洪振快再以此为由挑词架讼纯属无理取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这两份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分析及论证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既维护了抗日民族英雄的尊严,维护了社会主义中国的核心价值及社会公众的爱国热情,也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洪振快在财经网公开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以下简称《不实》)一文,2013年第11期(2013年11月8日)《炎黄春秋》杂志刊载原告洪振快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两文均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若干细节问题提出质疑。上述文章刊出后,案外人梅新育(网民)在其新浪微博发文称:“《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在梅新育该条微博发表后不久,案外人郭松民(网民)又将梅新育的该条微博进行转发,同时撰写微博称“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2014年初,案外人黄钟(系《细节》一文的责任编辑)、原告洪振快以梅新育、郭松民为被告分别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丰民初字第05325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海民初字第13924号名誉权纠纷诉讼,主张梅新育、郭松民转发以及发表微博的行为构成对自己名誉权的侵害。2015年5月24日(此时上述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郭松民名誉权纠纷两案一审均尚未结案),被告刘宏泉在红歌会网发布了《给郭、王等人的信》一文。2015年5月25日,被告红歌会公司在其所有的新浪微博账号和微信公众号上及其红歌会网站上发布了被告刘宏泉的上述同名同内容文章。该文主体内容包括:介绍“狼牙山五壮士”的成员情况;通过引用相关史实和先辈诉说还原战斗细节;对国家如何应对污蔑英雄行为提出相关建议等,全文共计3940字。该文中还存在如下表述:“在一些中国人中,竟然有带有日本色彩的帝国主义基因,替日本鬼子说话,与安倍唱一个调子。带这种基因的人,充当了新时期的汉奸走狗,起到帝国主义想起而起不到的作用。这些人,如《炎黄春秋》杂志的黄钟和洪振快之类,披着中国人的皮,却替帝国主义法西斯效命”;“这样找借口制造诽闻,是一股汉奸思潮,说这些人是‘狗娘养的’是高抬了,他们连狗都不如”;“黄钟、洪振快,你们的言行太不要脸了!太无耻了。你们就是一群蓄意制造动乱的无赖,在利用言论自由、网络、报刊杂志毒化社会、毒化无知之人”;“黄钟、洪振快这样恶搞抗日英雄:一是完全不了解历史。他们没有资格谈论革命历史。他们诬蔑英勇作战的八路军战士是‘土八路’,是一股欺压百姓无恶不作的土匪”等文字。原告洪振快认为被告刘宏泉在《给郭、王等人的信》中的上述言论是对原告洪振快的侮辱、诽谤并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92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5325号民事判决,两份民事判决分别驳回了黄钟、洪振快对郭松民、梅新育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黄钟、洪振快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京01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2016)京01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上诉人黄钟、洪振快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外,“狼牙山五壮士”之一葛振林之子葛长生、宋学义之子宋福保于2015年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以洪振快为被告的名誉权、荣誉权纠纷两案,主张洪振快发表的《不实》、《细节》两文构成对“狼牙山五壮士”生前名誉以及荣誉的侵权。2016年8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京02民终6271号、(2016)京02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该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洪振快的上述文章不仅侵害了“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和荣誉,而且侵害了融入了这种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的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原告洪振快在相关网站、杂志发表《不实》和《细节》等文章并引发与案外人梅新育、郭松民等人的诉讼后,被告刘宏泉针对此现象,在红歌会网站发表《给郭、王等人的信》而形成。故被告刘宏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涉案言论及其背景,言论全文主旨和有无造成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本案纠纷因原告洪振快发表在先的《不实》和《细节》等文而引发,该两文对“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的多处质疑,体现的是对典型英雄形象、事迹及抗日战争历史的颠覆。众所周知,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涌现的“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是中华民族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精神的典型代表,是中华民族感情和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原告洪振快发表的《不实》、《细节》等文,虽然形式上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上具体英雄事迹细节的探究,但其实质上是对该英雄形象、事迹以及其中体现的民族精神、民族气节的质疑甚至颠覆,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历史地位和作用的再评价。该言论已经超越了对一般历史细节的探究和评价范畴,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据此,原告洪振快就其发表的上述言论可能引发社会公众评价、批评甚至批判等,都应当能够预见且负有较高的容忍度。其次,被告刘宏泉《给郭、王等人的信》全文主旨不在于侵害原告洪振快的名誉权。根据本院查明,被告刘宏泉撰写并发表于红歌会网的一文,其主要内容,一是介绍“狼牙山五壮士”的成员情况,二是通过还原战斗细节回应先前的质疑言论,三是就如何应对污蔑英雄行为提出相关建议,全文共计3940字。该文通过大量引用相关历史事实和亲历者诉说,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原告洪振快先前质疑英雄事迹的不良影响,维护了先烈形象,其主旨和目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肯定。原告洪振快所指该文侵害其名誉权的个别词句,既不属该文主要意旨,也远非该文主体内容,虽部分用语带有过激的感情色彩,但仍属社会公众对贬损英雄形象、事迹行为的民族感情反应,不足以认定为侵害原告洪振快名誉权的行为。最后,被告刘宏泉《给郭、王等人的信》在传播过程中也不会构成对原告洪振快名誉权的损害。被告刘宏泉在红歌会网发表《给郭、王等人的信》后,被告红歌会公司在其所属的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和《红歌会周刊》等载体上进行全文转载、刊发。该传播方式和原告洪振快发表在先言论的方式相同,客观上是在相当范围内、同等程度上对质疑英雄事迹言论所产生负面影响的消除。结合《给郭、王等人的信》的全文主旨和内容,该文在社会公众中所产生的主要作用,在于还原史实以正视听和对英雄事迹的弘扬,原告洪振快称该文传播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该文的普遍认知,没有相关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刘宏泉和被告红歌会公司不构成对原告洪振快的名誉权侵权,对原告洪振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宏泉个别过激的不当用语,本院亦提出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洪振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审 判 员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