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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蒋本银与张会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本银,张会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794号原告:蒋本银,男,193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兵,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本银诉被告张会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浩、被告张会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0588.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0时55分左右,被告张会兵驾驶苏F×××××号普通货车沿新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450M地段,遇有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张会兵驾驶机动车未注意步行的原告、未减速慢行,碰撞原告致其受伤,对此,被告张会兵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会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会兵辩称,原告年老体弱,半夜在公路上行走,当时天下雨,看到原告时不到20米,采取制动来不及了,所以才碰了原告,对此,原告应负有一部分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后,已给付原告218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苏F×××××号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半夜在机动车道上步行,因下雨能见度较差,被告张会兵发现原告时来不及制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双方应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不是正式发票的护理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年龄较大,大脑本身已退化,不应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0时55分左右,被告张会兵驾驶苏F×××××号普通货车沿新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450M三江口红绿灯路口南侧,遇有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肋骨骨折、L1、2、3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56811.39元。此间,被告张会兵给付原告218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被告张会兵驾驶的苏F×××××号普通货车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2016年1月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而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张会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6月24日,原告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本银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两侧共十三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为宜;营养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66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会兵就超过理赔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先行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证明,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张会兵驾驶车辆在天暗下雨视线不良情况下,接近红绿灯路口时,未注意瞭望、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减速慢行,从而碰撞原告导致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原告是否在机动车道内步行或横过公路虽无法查清,但考虑到被告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且该地段接近红绿灯路口等因素,确认被告张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张会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张会兵按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一并理赔。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伤残等已经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应当采信,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责任,在总额中酌定96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提供的一张300元护工收据,非正式发票又其他证据佐证,不再单独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8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31天)558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护理费(89元/天×31天×2人+89元/天×29天)8099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5年×32%)64243.2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0311.5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本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311.5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3031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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