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陈镜与黎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镜,黎文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896号原告:陈镜,男,199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黎文芬,女,1977年8月2日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陈镜与被告黎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给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5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黎文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款确认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逾期之日起至结清日止,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作为逾期费用;如果费用计算低于500.00元的,按每天500.00元收取。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给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款确认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结清日止,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作为逾期费用;如果费用计算低于500.00元的,按每天500.00元收取。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款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均未偿还。双方的借贷行为属合法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结清日止,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作为逾期费用等;如果费用计算低于500.00元的,按每天500.00元收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黎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文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陈镜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黎文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陈镜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元,由被告黎文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正林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昌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