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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卫与孙红娟、陈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孙红娟,陈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954号原告:张卫,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孙红娟,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陈品,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卫与被告孙红娟、陈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4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孙红娟、陈品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后陆续偿还原告835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6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借条系被告陈品出具,但被告陈品没有收到50000元借款。50000元借条是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150000元借款,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故50000元借贷关系不成立。1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被告陈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5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孙红��、陈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约定款项用于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于2017年1月24日前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品与被告孙红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卫有无交付被告50000元借款;二、被告陈品是否偿还原告张卫借款83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张卫主张其向被告陈品交付了50000元现金,并提供被告陈品出具的借条。被告陈品辩称借条系在原告张卫的胁迫下出具,其没有收到借款,但被告陈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后亦未报警保障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陈品的辩解不予采信。因50000元借款标的较小,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卫交付了50000元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品辩称其已陆续归还借款83500元,有69700元系转账偿还,有13800元系现金偿还,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张卫对被告陈品转账697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现金偿还13800元不予认可,但质证认为被告的转账系偿还其他借款,原告张卫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品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陈品对其偿还13800元现金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品偿还了原告张卫69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被告陈品已偿还69700元,尚欠130300元。对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原、被告对于150000元的借款约定还款��限,该笔债务于2017年1月24日到期,双方对于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债务在原告张卫主张时到期,故被告陈品偿还的69700元应当优先抵充150000元借款。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80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因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红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娟、陈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卫借款130300元及利息(以80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保全费1545元,合计3725元,由原告张卫负担1225元,由被告孙红娟、陈品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吕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