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宏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宏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宏坤,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宏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邹宏坤窜到平南县镇隆镇旧街榕树根往旧市场方向路边“金贝贝”母婴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蒙某裤袋内的现金33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现金发还给被害人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宏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宏坤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宏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宏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宏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宏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羁押的一天予以折抵。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钊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