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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9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金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509号原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6号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89132367。法定代表人:张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46076J。法定代表人:熊昉。原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诉被告重庆金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素,被告金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49000元及从2016年3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使用利息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劳务挂靠(代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代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被告协议工王飞于2014年7月26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后经法院调解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49000元。因双方约定发生工伤事故所赔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当事人签订调解书系原告自认行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劳务挂靠(代理)服务协议》作为主张依据不成立,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挂靠(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实际用人兼用工单位与协议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负有为协议工支付工资、社会保险、提供保障的义务。甲方委托乙方为协议工办理工伤保险。由甲方对协议工承担责任的,不论协议工要求甲方还是乙方支付,均由甲方承担。协议工依法应得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应享受的劳动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待遇均由甲方负责向协议工支付或向有关部门缴纳,若因甲方工资福利支付不足、或者没有为协议工办理也没有委托乙方代办工伤保险以外社会保险,导致协议工要求赔偿或者补缴的,由甲方全额承担。另查明,案外人王飞由原告设立的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2014年7月26日,王飞在工作中受伤。其后王飞以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等。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037、038、039号仲裁裁决书,该三份仲裁裁决书均认定王飞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62.78元。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037号裁决书裁决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与王飞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裁决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支付王飞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代理费合计45816.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775元,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实际应支付23041.34元。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038号裁决书裁决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支付王飞经济补偿金19819.73元。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039号裁决书裁决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支付王飞失业保险损失5250元。其后,王飞不服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039号裁决书,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与王飞达成调解协议,由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向王飞支付失业保险待遇5250元、2015年11月的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19819.73元,王飞不服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037号裁决书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与王飞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与王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还应向王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9930.27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设立的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天竹公司綦江分公司代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向王飞支付49000元。原告陈述,原告向王飞支付的49000元包括王飞的失业保险5250元、2015年11月的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19819.73元、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19930.27元。被告陈述,只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金额,且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给王飞,对原告自认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还陈述,关于经济补偿金、王飞的月平均工资为5662.78元等均为原告自认,未经过被告认可,被告与王飞建立劳动关系系在2013年10月10日后,之前的赔偿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037、038、039号仲裁裁决书、(2016)渝0108民初9101、9102号民事调解书、《劳务挂靠(代理)服务协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劳务挂靠(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劳务挂靠(代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负有为协议工支付工资、社会保险、提供保障的义务,由被告对协议工承担责任的,不论协议工要求原告还是被告支付,均由被告承担。在原告设立的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向在被告处工作的协议工王飞赔付相应费用后,因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为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权利义务可由原告进行行使,故原告有权依据《劳务挂靠(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本案中,因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向王飞支付的49000元系基于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故原告能否以此金额向被告进行追偿为本案之争议焦点,本院对此作如下评析:其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037、038、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应当支付王飞的金额共计为48111.07元,且被告在审理中也曾陈述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金额,故前述三份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可作为判断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据;其二,虽然被告提出案涉经济补偿金、王飞月工资为5662.78元均为原告自认,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合理,也未举证证明王飞月工资低于5662.78元,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三,被告关于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给王飞的辩称意见,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四,被告关于其与王飞建立劳动关系系在2013年10月10日后,故之前的赔偿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意见,因原告设立的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支付给王飞的赔偿款项,并不属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发生的赔偿,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超出48111.07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超出48111.07元部分,因存在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通过调解自认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48111.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8111.0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元,保全费510元,共计1022元,由被告重庆金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