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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晓丽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804号原告:马晓丽,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丽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丽,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手机赠款余额人民币563元(以下币种同)、加付赔偿金额6,912元(月套餐96元×24个月×3倍)、交通费127元,共计7,602元;2、要求恢复手机号XXXXXXXXXXX正常通话和使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底购买手机号并办理96元B套餐,预存款200元,赠款912元,前10个月每个月返还48元话费、后14个月每个月返还38元话费,共计1,012元,另100元抵扣话费,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该套餐另赠送手机一部,但营业员并未赠送原告手机。2015年8月初,原告向联通客服投诉2014年2月应返还话费48元和2015年7月应返还话费38元均未返还,后经客服验证,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给原告超标准使用赠款874元,随即到账,该赠款可以抵扣话费。原告2015年8月和9月的账单费用135.65元和174.85元已从874元中扣除,剩余赠款563.50元未使用,原告要求2015年7月的账单金额94.10元也从赠款中扣除,但被告不同意,称原告必须现金支付,不能使用赠款,原告认为被告之前发送的短信中并没有表示不能抵扣之前的话费。2015年10月16日,原告至长宁客服中心投诉,无果。同年12月5日,原告在老家打电话时发现手机没信号,经查询原告手机号已于2016年1月被销号。之后原告又至现场投诉三次,电话投诉若干,均无果。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手机每月使用流量达到50MB才能获得赠款,但原告有两个月没有达到标准,故没有获得赠款。原告于2014年3月3日电话投诉,为解决原告问题,被告一直按照每月38元返还给原告话费直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原告又以相同理由进行投诉,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又重复给了原告874元赠款,共计24个月。后原告要求用该笔赠款抵扣之前2015年7月份的账单,被告不同意,因为该赠款只能抵扣之后产生的账单,于是被告在2015年10月2日将原告的手机置于半停机状态,即只能呼进,不能呼出,2015年10月12日开始全停机,2016年2月17日,因原告欠费时间已超过半年,故手机号被销户,原告要求恢复使用涉案手机号码已不可能。对于抵扣2015年8、9月份账单后的剩余赠款,被告不同意退还,首先赠款本身已是失误,且根据合同约定,手机停机后赠款余额不能再使用。关于加付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前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是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的后一个月赠送原告话费产生的纠纷,2015年8月1日原告变更了套餐。关于交通费,原告的投诉本身就是无理的,被告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号XXXXXXXXXXX,并填写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一份,同时与被告签署《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和《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购终端送话费)》,被告一次性向原告预存200元话费,其中100元话费分10月等额解冻使用,每月解冻10元(自协议生效后次月解冻),原告自愿选择被告提供的96元3G基本B套餐,承诺在网24个月(即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则自协议生效后次月开始可享受被告赠送的每月38元话费以抵扣原告当月消费通信费,赠送期为24个月,被告赠送话费金额共计912元。《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购终端送话费)》第三条使用条件第(一)项约定,自协议生效次月起,被告每月核实原告号码3G流量的使用情况,如当月流量大于或等于50MB,次月按照赠送标准给予赠费,如小于50MB,次月不予赠费;第三条第(十)项约定,若原告实际产生的通信费用超出原告账户余额、靓号预存话费月返还额(如有)、赠送话费当月额度及原告账户使用额度之和,原告将被欠费停机,原告应及时对账户进行充值,以确保能正常使用被告提供的通信服务。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客服电话投诉对前述套餐协议有异议,当时办理时未有告知其每月流量要达到50MB才会有返还金额以及没有为其办理邮寄账单服务,导致近几个月赠款都没有返还以及账单都未收到。嗣后,经原、被告协调由被告一次性为原告解冻874元,其中38元×7=266元于2014年3月到账,余下608元分16个月(2014年4月-2015年7月)返还,每月返还38元。2015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客服进行投诉,被告工作人员重复给原告解冻874元赠款,原告要求用该笔赠款抵扣2015年7月的电话账单费用,遭被告拒绝,而原告也一直没有缴纳该月账单费用,于是被告在2015年10月2日将原告的手机置于半停机状态,同年10月12日起全停机,2016年2月17日,因原告欠费时间已超半年,故手机号被被告销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署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和《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购终端送话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每月流量要达到50MB才有返还金额的问题,《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购终端送话费)》上有明确约定,因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办理时没有明确告知,但在其投诉后,被告也为其进行了话费解冻,即原告在两年的合约内享受到了话费赠送。2015年8月,即原告两年合约期满后的次月,被告因原告的再次投诉,又赠送给原告874元话费,而原告2015年8、9月的账单费用均从874元赠款中得到扣除,双方仅因2015年7月的账单费用没有得到扣除而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的入网协议和3G合约有效期至2015年7月,被告于2015年8月赠送给原告的874元话费是一份(延续)合约的开始,被告拒绝为原告抵扣2015年7月的账单费用也在情在理,因此原告主张的赠款余额56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付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交通费12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亦不支持。另外,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扣费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且明知手机长期欠费将会面临的后果而不予充值,对此造成的手机被停机、销户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涉案手机号XXXXXXXXXXX已被销户,故原告要求恢复该号码正常通话和使用的诉请已不可能实现,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晓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琴审 判 员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