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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远茜、田淑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远茜,田淑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特29号申请人:刘远茜,女,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田淑梅,女,1936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荥阳。代理人:田远辉,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刘远茜申请认定田淑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远茜称,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田淑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刘远茜和被申请人田淑梅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现经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来被申请人田淑梅的生活一直由申请人刘远茜照顾。为了更好的照顾和保护被申请人及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人民法院准许。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田淑梅,女,1936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楼付10号,现住荥阳和佑尊长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申请人刘远茜和被申请人田淑梅系母女关系,我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田淑梅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淑梅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田淑梅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应判决田淑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均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田淑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远茜为田淑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银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肖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