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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伍飞虎与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飞虎,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987号原告:伍飞虎,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萍,绍兴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负责人:潘文龙,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伟,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飞虎与被告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风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飞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萍,被告清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飞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来绍务工人员,租住在绍兴市××桥区钱清镇清风村堰头24号。2017年6月17日下午,原告之子伍子山在租住房屋边上玩耍,大约5点左右,伍子山不慎掉入村道边的河里,其母郭蒙蒙发现后随即跳入河中营救,因不识水性,不能将小孩救起,反而自身溺水身亡。伍子山被救起后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也死亡。原告认为,虽然该河道系自然河道,但所有权归清风村所有,而边上住房众多,临河区域必然是人员活动密集的公共场所,由于该河道清风村曾二次进行深挖(去年一次,今年一次),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作为管理者的被告,对村道边上的河道缺乏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提醒标志灯措施,与原告之子伍子山坠河溺亡之悲剧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清风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租房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头××3,该出租房屋的出入门在房东房屋的院子内。从该出租房屋到村道边的河里需要经过房东房屋所设围墙大门,并经过一个通道才行。原告所谓“在出租房屋边上玩耍”,这一行为存在很大的危险性。事发时,死者伍子山未满两周岁,其并不具有危险识别能力,其活动范围已经超出其母亲视线范围。被告从房东处了解当时情况,是其母亲正在出租房内准备晚餐,对年幼的伍子山疏于监管,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职责,任其从出租房屋中出走,才致其不慎溺水死亡。2.该河道并非被告建设的人工设施,系自然形成的河道,该河道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被告无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没有创设危险,并无过错,并且被告对河道进行了防护栏设置,降低了危险。伍子山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由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以保护好小孩的人身安全。但伍子山的监护人疏于监管,导致伍子山脱离监护而溺亡,两者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伍子山系伍飞虎与郭蒙蒙之子,随伍飞虎与郭蒙蒙居住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头××3。伍飞虎与郭蒙蒙未登记结婚。2017年6月17日下午5时左右,伍子山被人发现在绍兴市××桥区钱清镇清风村河中溺水,后经抢救无效身亡。郭蒙蒙于2017年6月17日下午5时至8时被人发现在绍兴市××桥区钱清镇清风村河中溺水死亡。原告伍飞虎为死者伍子山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就伍子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门诊收费收据、死亡证明、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伍子山与其母郭蒙蒙在同一溺水事件中死亡,因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故应推定长辈即母亲郭蒙蒙先死亡。原告伍飞虎作为伍子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死者伍子山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根据原告的该主张,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其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原告应当对该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的事发河道,并非被告建造的人工设施,而是历史遗留产物,该河道不属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故被告并无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河道增加了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因此,被告并无法律上对该自然河道存在的危险有警示或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再次,伍子山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由监护人履行好监护职责,以保护小孩的人身安全。但伍子山的监护人疏于监管,导致伍子山脱离监护进而死亡,两者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伍子山的死亡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与被告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飞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缓缴),减半收取1743元,由原告伍飞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