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8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与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高立明,宁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246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009号。法定代表人于明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徐源,该支行员工。被告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高庄村。法定代表人高立明,公司经理。被告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果园街330号。法定代表人王廷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林园街1090号。法定代表人康以静,公司经理。被告高立明,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宁秀云,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高立明之妻。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临清支行)诉被告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越养殖公司)、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融资担保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面粉公司)、高立明、宁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超、徐源、被告盛祥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越养殖公司、中兴面粉公司、高立明、宁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临清支行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明越养殖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借款事项和保证事项作出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明越养殖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催要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祥融资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明越养殖公司、中兴面粉公司、高立明、宁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立明、宁秀云系夫妻,被告高立明系被告明越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2日,被告明越养殖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借款,并分别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综合授信保证合同。在原告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于被告明越养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绝对值浮动定价,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上3.15%计付,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约定每月的20日为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内。被告明越养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第五条授信担保条款载明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另行签订《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盛祥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中兴面粉公司、与被告高立明和宁秀云分别签订《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明越养殖公司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及具体各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齐鲁银行临清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6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明越养殖公司在指定账户内完成付款义务。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8月11日,尚欠本金数额为4568997.6元、欠利息、罚息等72915.96元未能偿还,保证人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单(回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综合授信保证合同、借据、贷款余额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明越养殖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盛祥融资担保公司、中兴面粉公司、高立明、宁秀云等签订的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齐鲁银行临清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明越养殖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主债务人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共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盛祥融资担保公司、中兴面粉公司、高立明、宁秀云与原告签有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明越养殖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原告齐鲁银行临清支行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借款本金4568997.6元、截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72915.96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高立明、宁秀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