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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九XX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XX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580号原告:九XX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淦作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芳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九XX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XX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淦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XX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389.50元。②判令被告按月息两分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49148元)。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有多次酒店用品交易。原告于2016年1月4日、1月12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97.5元、32392元的酒店用品,以上两笔货款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另行提供一批价值25万元的酒店用品,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签收确认。除合同签订时被告先行支付了定金5万元,仍有2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389.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2)定货清单两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1月4日、1月13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97.5元、32392元的酒店用品。(3)《购销合同书》、定货清单、送货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25万元的购销合同,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如涉诉则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负担。(4)委托协议、转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实产生的律师费用为8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九XX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系一家销售酒店用品、厨房设备的公司。2016年1月4日、1月13日,被告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九XX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定购并收取了货款金额分别为997.5元、32392元的酒店用品。2016年1月1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定购货款金额为25万元的酒店用品。合同约定:“二、交货日期:于2016年元月25日交货,部分订做产品除外。三、验收标准:甲、乙双方同意样本的质量标准作为验收标准,甲方应在交货当天完成对货物的验收。甲方指定余定荣等人负责签收乙方所交付的前述货物。上述人员在乙方供货单上的签收,即视为甲方对乙方供货行为的认可。四、付款方式:甲方首付订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货款捌万元整于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余下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于十二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未收到合同总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回货物。五、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2‰计算,赔付乙方违约金。如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50000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方余定荣亦予以签收确认。此后,原告就尚余货款233389.50元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有支付。另查,2016年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九XX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1月4日、1月13日、1月14日达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购买的货物价款合计283389.50元,已支付的订金50000元抵作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23338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2016年1月4日、1月13日两次的定购清单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6年1月14日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2‰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违约方支付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已作约定,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XX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389.50元。二、被告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九XX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33389.5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XX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计2829元,由被告湖口飞莱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娜 百度搜索“”